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抗字第2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205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檢察官於聲請意旨:受刑人甲○○因賭博案件,前經原審於民國99年3月11日以99年度嘉簡字第28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99年3月29日確定在案。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執保字第72號執行保護管束,惟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經傳喚未依規定報到,並經拘提無著,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經傳喚未到,且拘提無著,足見受刑人於付保護管束期間,未服從檢察官命令,且經傳喚及拘提程序均未依規定報到,是其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規定情節確屬重大。故聲請人上開聲請自屬有據,自應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母親 張鍾金猜 因「慢性阻塞氣喘、第二型糖尿病」,
於民國(下同)99年4月1日至4月30日在大林慈濟醫院住院,抗告人均在醫院陪伴母親,且因家中已無其他親屬,故不知檢察官傳喚抗告人。
㈡且抗告人母親再因「充血性心臟衰竭、肺炎」等病,於99年
6月12日至同年6月23日住院,而抗告人亦因在院照顧母親之故,而不知遭傳喚及拘提。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並非行蹤不明,亦非故意抗傳,爰依法請求鈞院撤銷原裁定云云。
四、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抗告人甲○○固主張因在醫院照顧生病之母親,且家中亦無其他親屬,故不知須依限向檢察官報到云云。惟抗告人經合法傳喚(送達日期99年4月16日)、拘提(執行日期99年5月25日)並未到場執行上開保安處分,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個人基本資料、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在卷可憑(原審卷第7-1、8、14、12-13頁),而抗告人母親雖於99年4月1日至4月30日、99年6月12日至6月23日住院,有抗告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稽,然依前開送達證書及拘提報告書顯示,檢察官之執行命令係留置送達,其中1份通知書係置於送達處所之信箱,另1份則寄存在派出所,是抗告人縱因照顧生病之母親而於送達當時不在家,然其返家後亦應能得知執行命令之內容,卻置之不理,嗣警方於99年5月25日前往抗告人戶籍地執行拘提之時間,亦非抗告人母親生病在院期間,是抗告人前開所辯,實難採認。準此,原審法院認抗告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情節重大,核與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相符,乃裁定撤銷抗告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本院經核原審裁定,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陳欽賢法官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魏芝雯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