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交抗字第1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141號抗告人即異議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6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異議人(下稱抗告人)甲○○僅為一般市民,對法
律程序並非瞭解,亦不知查詢,故收受裁決書後僅知依限繳款,嗣經收款人員告知,始知可向法院聲明異議,然斯時已逾法定聲明異議期間。
㈡抗告人對法令規定實有難明之處,且為單親家庭,家境並非
富裕,尚須扶養父親及2名小孩,為免影響家庭生計,懇請鈞院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而當事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包含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但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之管轄區域者,依本標準第2條第1款中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載日數,扣除在途期間,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2款復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甲○○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經原
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以嘉監義裁字第裁76-L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罰鍰新台幣4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有該裁決書乙紙附卷可參(原審卷第3頁)。上開裁決書經送達抗告人戶籍地(即嘉義縣民雄鄉寮頂村富義新村200號),且由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9年5月10日親自簽收,亦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1紙在卷足憑(原審卷第9頁)。則依前揭說明,本案上開裁決書既於99年5月10日合法送達,故抗告人20日之異議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5月11日起算至同年6月1日(即20日聲明異議法定期間+2日在途期間)止。然抗告人遲至99年6月4日始向原審交通法庭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右上方之收狀日期章戳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頁),是抗告人提出聲明異議時,顯已逾20日之法定期間而不合法律上程式,且亦無從補正,應堪認定。
㈡又原處分機關送達於抗告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上業已附記載明:「受處分人不服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以司法狀紙提出聲明異議,載明裁決日期、字號及理由、交由本所轉送管轄地方法院」(原審卷第3頁),是抗告人就法定聲明異議期間為20日之規定,尚難諉為不知。是以,抗告人抗辯其因不知法律之規定而延誤法定異議期間之抗辯,亦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法院認定抗告人聲明異議已逾法定期間,據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陳欽賢法官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魏芝雯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