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18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1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事實、證據部分更正及補充如下:甲○○前於民國81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嗣於83年11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餘殘刑1年4月12日。又於84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97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672號駁回上訴確定;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緝字第64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4185號駁回上訴確定;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133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548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70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上開案件並與上開殘刑接續執行。嗣於91年4月3日假釋出監後,又經撤銷假釋,惟上開各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897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後,已無庸執行殘刑,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所為自白(本院99年4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頁及審判筆錄第1至第
3頁參照)。
二、查海洛因可以吞食,溶解於水中飲用,或注射到血管裡之皮下注射方式,燃燒產生煙霧鼻吸或口吸,且時下一般流行之濫用方式均為靜脈注射,而甲基安非他命有類似冰糖之片狀結晶,結晶極易溶於水及酒精,一般濫用方式為經口鼻煙吸及注射,為本院職務上所知之事項,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所印製之常見濫用藥物分類圖鑑所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可以注射方式濫用之資料1份附卷可參。雖海洛因係中樞神經抑制劑,而甲基安非他命乃中樞神經興奮劑,兩者藥性相反,然理論上既可摻在一起以燃燒方式吸食,並無大礙,且濫用藥物施用毒品者,本來就有不按常規使用藥物之傾向,甚者渠等主觀上可能會認為將兩種藥物混合使用當可增加藥性,是被告自白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認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上開事實應可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之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係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前科紀錄,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起訴及判刑,仍無法戒除毒癮,顯見心癮難戒,惟其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被告施用毒品所用注射針筒,雖為其所有,然未扣案,據被告供稱業已丟棄,衡情已經滅失,自不必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