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1162號
原 告 鄭炳 和
被 告 廖東村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取財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附民字第97號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二月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址設桃園縣○○鄉○○街○巷○號「灃興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灃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民國
102年6、7月間曾前往桃園縣楊梅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
○○區○○○路○段○○○○○號原告所經營之「炳哥環保教
育站」資源回收場,以支付現金之方式,向原告購買鋼粒2
次,而取得原告之信任後,被告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詐欺犯意,於同年7月18日9時許,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助手3名及其所僱用之不知情司機即訴外人 林政達 一同前
往上址資源回收場,向原告佯稱其要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
)13元之價格購買鋼粒21噸,致原告陷於錯誤,將21噸之鋼
粒交付予被告(價值273,000元),被告於取得鋼粒後,遂
指示助手將購得之鋼粒以推高機搬運至訴外人林政達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曳引車上,再對原告佯稱:其要去
領錢等語,並駕駛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訴外人林政達亦誤
以為被告已前往提款,遂駕駛上開曳引車載運鋼粒離開,並
依被告先前之囑咐,運往指定之臺中市○○區○○路○○○○
號訴外人 洪金明 之工廠內,嗣被告再返回上址,對原告謊稱
:其領不到錢,可以與其一同前往鶯歌之公司拿錢等語,原
告遂駕駛自用小客車跟隨在被告上開車輛後方,俟原告駕車
抵達高速公路鶯歌交流道,卻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始悉受
騙。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有詐欺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
第30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詐欺取財罪,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2月,雖被告提起上訴,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3年
12月30日以103年度上易字第229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在按,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1頁
反面、第50頁至第56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是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
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
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
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
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之
詐欺行為而受有財物之損害,且行為與結果二者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則依上揭說明,原告訴請被告賠償273,000元,
核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3年2月
13日對被告之戶籍址為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
(見本院103年度審附民字第43號卷第11頁),是本件原告
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3年2月14日,應堪認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73,000元,及自103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亦有
明文。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目前亦無
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前
揭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備將來
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俊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書記官洪鈺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