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5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5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潘炳煌
被   告  李春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柒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
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
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1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4
年3月2日本院審理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5,7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上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陳俊宏 於101年12月1日上午10時35分許
,駕駛為訴外人 陳欣儀 所有而由原告所承保車牌號碼為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
改制前為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對面處前,因遇紅
燈停車等待,適有被告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行駛於後方,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撞上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害,因而支出修理費用6,130元(其中鈑金
為621元、塗裝為3,229元、零件為2,280元)。又系爭車
輛之出廠日為101年7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止,已使用6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859元,故原告
得向被告請求5,709元(計算式:621元+3,229元+1,856
元=5,709元)。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陳欣儀已將其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
7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駕駛執照、
行車執照、車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改制前為桃園縣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富邦產險車險
理賠申請書、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電子計算機統
一發票、損害賠償代位求償切結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1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
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36頁);又被告經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
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
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屬實。
四、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
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前揭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㈠記載及事故照片觀之,車禍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
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與
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並造成系爭車
輛受損,其有過失甚明,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
定。
五、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此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
照。經查,系爭車輛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示,其修理費
用為6,130元之修理費用(其中鈑金為621元、塗裝為3,22
9元、零件為2,280元),系爭車輛之修復,其零件部分既
係以新品代舊品,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公平。因此,零件費用
2,280元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
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
開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1年7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1
年12月1日,已使用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
定為1,85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鈑金為621元、
塗裝為3,229元,共計5,709元(計算式:1,859元+621
元+3,229元=5,709元),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70
9元,洵屬有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請求,起訴狀繕本係於10
3年9月25日寄存送達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
出所,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依民
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該寄存送達自103年9月25
日起,經10日即103年10月6日發生送達效力,並已生催告
給付之效力,依照前開法律規定,被告應負遲延責任。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依法定利率即年
息5%計付遲延利息。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5,7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10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本件係行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吳軍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書記官盧品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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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280×0.369×(6/12)=421
第1年折舊後價值2,280-421=1,8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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