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60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福榮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一年度偵字第八五三三號),經訊問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合議庭裁定認為宜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福榮共同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叁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編號三至七、九之金額「一萬元」均更正為「十萬元」,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福榮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被告與 白土德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因保管其支票之 徐愛國 避不見面處理支票被兌現事宜,一時失慮為本件犯行,造成偵查資源無端浪費,於訴追犯罪公益之傷害甚深,惟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避免司法資源進一步無謂虛耗,態度尚可,暨其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惟念被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低收入戶之經濟狀況,目前擔任停車場管理員,尚有未成年子女須扶養,有在職證明書、戶籍謄本、臺北市低收入戶卡等件在卷可查,經此次偵、審暨科刑教訓後,爾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