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6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6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641號抗告人基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明煌 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 律師
羅興章 律師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樹香建設有限公司間履行契約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億伍仟壹佰捌拾柒萬陸仟玖佰伍拾柒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於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應協同辦理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建造執照號碼:84永建字第1466號,下稱系爭建案)繼續興建完工至申請取得使用執照及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完成,係請求相對人為一定之行為,訴訟標的價額無法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如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非不能核定,亦應以系爭建案停工時起至相對人協同繼續興建完工至取得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時系爭建物之價值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包括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後銷售交易之價值,原裁定逕以系爭建案銷售完罄所得利潤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應協同辦理系爭建案繼續興建完工至申請取得使用執照及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完成(見原審卷㈡第58頁),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依上開說明,自應以相對人協同抗告人辦理系爭建案繼續興建完工至申請取得使用執照及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完成所得所得受之客觀利益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並非不能核定,是抗告人主張:應依同法第77條之12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云云,即無可採。
三、查:抗告人於原審101年6月13日民事陳報狀㈡載明系爭建案係以銷售為目的(見原審卷㈠第74頁反面),抗告人請求相對人協同將系爭建案繼續興建完工至申請取得使用執照及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完成,亦無非使系爭建案得以銷售賣出,可依約定比例分配買賣價金。然兩造於85年9月25日簽訂合作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各自提供土地合作興建系爭建案,此觀卷附系爭契約即明(見原審卷㈠第10頁),抗告人於興建過程中,已陸續投入相關成本,故抗告人依約定比例分配所得出售系爭建案之價金,尚須扣除抗告人已支出之成本,且抗告人係請求相對人協同繼續興建完工至申請取得使用執照及所有權第1次登記完成,故停工前就系爭建案已完成部分之現況價值亦應扣除,始為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完成系爭建案客觀上所得之利益。本件兩造不爭執系爭建案如繼續興建完成預估可得銷售總額為8億70萬元,抗告人依約可分得55.98%之銷售價金,即4億4,823萬1,860元(見原審卷㈡第38頁);又系爭土地價值4億1,011萬4,320元(見原審卷㈢第16-18頁),抗告人提供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5供系爭建案使用,應扣除此部分土地成本2億4,606萬8,592元(計算式:410,114,3203/5=246,068,592);另系爭建案之工程造價成本6,711萬3,000元(見原審卷㈡第108頁),抗告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應分攤之工程造價成本為3,756萬9,857元、抗告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可分得B棟建物之現況價值為1,271萬6,454元(見原審卷㈠第10頁、卷㈢第17頁),依上開說明,均應予扣除,據此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億5,187萬6,957元(計算式:448,231,860-246,068,592-37,569,857-12,716,454=151,876,957)。
四、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億5,187萬6,957元,原法院核定為1億2,233萬3,814元,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雖非以此為理由,然原裁定此部分既有違誤,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並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丁蓓蓓法官胡宏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
書記官王增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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