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建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建字第65號原告基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明煌 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 律師
羅興章 律師被告樹香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阿水 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 律師
陳怡如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14日核定第一審裁判費並通知原告繳納,惟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抗字第1688號裁定將原裁定廢棄發回,由本院更為裁定。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依臺灣高等法院前揭裁定內容所示,係應以本案工程自停工時起至被告偕同繼續興建完工至取得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B棟建物之價值,為原告就本件訴訟起訴所可得之利益。故而本院認應以起訴時如B棟建物已興建完成所本應具有之交易價值,扣除原告於停工前就B棟建物已完成部分所已取得之現況價值以及原告提供土地合作興建之土地成本及工程造價成本後,為原告請求被告繼續興建完工原告所可得獲取之利益。是經核定後,應為新臺幣(下同)122,333,814元【計算式如下:依被告所提出(見本院卷二第38頁),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3頁)之該建案如繼續完成後所可得之銷售總額,乘以原告所佔之權利比例(即B棟建物完成時所應具有之交易價值),再扣除原告所持有48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鑑定價值(即土地成本)、B棟建物現況之鑑定價值(即已完成部分之現況價值)及工程造價成本後,即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可得獲取之利益,即(800,700,000元×5598/10000)-(410,114,320元×3/5)-12,716,454元-67,113,000元=122,333,81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64,018元,原告僅繳納628,968元,尚不足435,050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起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若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書記官高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