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抗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51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97年度司拍字第228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是抵押權人依此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又「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並依登記之清償期業已屆滿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之裁定,至實際上之清償期有無變更,本非所問。倘當事人就此有爭執時,不妨提起訴訟以求解決,殊不容依抗告程序聲明不服。」(最高法院58年台抗字第524號判例),又「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至於為拍賣程序基礎之私法上權利有瑕疵時,應由爭執其權利之人提起訴訟,以資救濟,抵押權人並無於聲請拍賣抵押物前,先行訴請確認其權利存在之義務。」(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244號判例)。故祗須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實體上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金錢債務約為新台幣(下同)120萬元,並由抗告人簽發本票乙紙200萬元本票及設定系爭抵押權無訛,惟抗告人之所有另筆坐落台北縣新店市○○街○○巷○○號之房屋,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拍賣,清償第三人 葉耀輝 債權後,尚有餘款及退稅額共計100萬元已由相對人領取,抗告人實際尚欠相對人之借款金額應為20萬元,相對人未經抗告人知悉,以不實公文書向鈞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尚有未合云云。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以抗告人前向伊借款200萬元,除簽發到期日為民國89年2月1日之本票一紙交付外,並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200萬元之抵押權,詎屆期未受清償,聲請原法院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等為證,原法院於裁定前函請債務人陳述意見後,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依法核無不當。抗告人以相對人已受償10
0萬元云云,核屬實體上爭執事項,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應另行起訴以求解決。其執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天民
法官熊祥雲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
書記官陳立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