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易緝字第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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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易緝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緝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5年度偵字第2618號)及移送併案審理(85年度偵字第2843號、第5707號、第5929號、第6056號、第6150號、第7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甲○○之夫 邱哲雄 係位於嘉義縣○○鄉○○村○○路○段○○○巷○○號邱哲雄代書事務所之代書,2人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83年5月間起,以偽稱辦理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及簽發邱哲雄為發票人之同額支票或本票為手段,陸續向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債權人借款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金額,惟並未依約辦理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且未兌現前揭支票及本票,復於
85年3月18日逃匿,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⑴關於追訴權之時效期間,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10年,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則修正提高為20年。⑵關於追訴權時效停止之起點,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應指形式之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9月21日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修正後刑法第83條則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是修正後刑法將追訴權時效停止之起點由「開始偵查之日」修正為「提起公訴之日」。綜合比較法律變更結果,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查被告前揭被訴於84年5月間起至85年3月11日止,涉嫌詐騙如附表所示債權人而犯詐欺取財罪嫌,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復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期間,共計為12年6月。被告上開罪嫌,經檢察官於85年5月9日收案開始偵查,起訴後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86年4月14日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而本件自檢察官收案開始偵查,迄本院發布通緝前之期間,核計為11月又5日,參諸司法院釋字第138號解釋:案經提起公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之意旨,故本件追訴權時效至遲應於98年8月16日完成(85年3月11日加計12年6月及11月又5日),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仁智
法官陳蒨儀法官劉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
書記官劉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