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7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43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8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肆罪,均累犯,各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行「XPN-5787」更正為「XPN-578」、第10-11行「長壽牌香煙1包、新台幣(下同)40元」更正為「長壽牌香煙1包(價值約新臺幣40元)」、第14行「長壽牌香煙1支及現金2元」更正為「長壽牌香煙1支(價值約新臺幣2元)」、第14-16行「甲○○得手後…隨即報警處理」更正為「甲○○得手後,隨即將上開香煙吸食殆盡;嗣因乙○○發覺香煙經常遺失,隨即報警處理」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甲○○先後4次竊取他人置於車內之香煙既遂,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其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時間互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1年度雄簡字第35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2年4月2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竊盜等犯罪前科,且正值青壯,不思正途賺取金額,即率爾竊取他人之物,行為實有不該,並參酌犯後坦承犯行及所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吳智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