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51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925、5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91年4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又因於93年10月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同法院於94年4月8日以94年訴字第10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314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上開3罪刑嗣各減刑為4月15日、1月15日、2年10月確定,並合併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甫於96年11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一)於97年4月25日上午7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後安村6鄰後安85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於同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2支、注射用水1罐、削尖吸管2支及小密封袋3個;(二)另於97年8月7日中午12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後安村堤防旁某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為警通知到案而查獲,並扣得海洛因殘渣袋1個、橡皮筋1條、吸管1支及分裝袋9包。因認被告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837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公訴人以被告甲○○涉犯前揭犯行,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98年2月20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2月16日乙○玲翔97毒偵5295字第10438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考。依公訴人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係分別於其位於雲林縣之住處及雲林縣麥寮鄉後安村堤防旁某處施用毒品,其犯罪地均非在本院管轄之桃園縣境內,尚難逕認係在本院管轄之桃園縣境內;又被告自71年3月1日起至繫屬本院時止,住所地均設於雲林縣麥寮鄉後安村6鄰後安85號,此有卷附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可稽,且遍閱全卷亦未見被告將居所地設於桃園縣境內之資料,是被告之住、居所地非在本院轄區內;另本件繫屬本院時,被告之身體亦未遭拘束在本院轄區內(被告雖曾於97年10月5日以受刑人之身分入臺灣桃園監獄執行徒刑,然自98年
1月17日起已移往臺灣雲林監獄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綜上,檢察官起訴時,本件被告犯罪地、住、居所地及所在地均非在本院轄區,依前揭規定,本院對本件自無管轄權,衡酌被告住所地位於雲林縣麥寮鄉境內之情,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將本件移轉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林孟宜
法官鍾雅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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