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朴簡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朴簡字第26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金錢豹水果盤」、「金蘋果樂園彈珠台」各壹臺(含IC板各壹片)及現金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柒拾元,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處斷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查被告同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行為,雖自民國98年7月5日起持續至98年8月19日為警查獲時止,然上開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之之特質,並具有場所、時間密接性,足認被告自始即基於反覆實施之犯意,應屬具有預定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集合犯,均應包括性地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情節較重之之未經登記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被告與「肉圓」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為圖謀己利,未經許可即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擺放之機具僅2台,違法經營之期間非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子遊戲機「金錢豹水果盤」、「金蘋果樂園彈珠台」各1台(含IC板各
1片)及機台內現金新臺幣11,270元,均為被告與共同正犯「肉圓」所有,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梁淑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
書記官林金福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98年度偵字第654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