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朴簡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朴簡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朴簡字第27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174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並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本院裁定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西瓜刀、水果刀各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一)犯罪事實一第1行第2句以下補充為「因長期失業,對雇主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98年」、第3行之末補充「(侵入住宅部分業經乙○○撤回告訴)」;(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為認罪之供述。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參照);又所謂恐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本件被告於離職多年後,忽持西瓜刀及水果刀至告訴人乙○○之住處,雖未進而出言恫嚇告訴人,惟其所為舉動,衡諸社會通念,已足使人生畏怖之心,告訴人亦因此感到害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依被告之供述及卷附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審酌: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無刑事犯罪紀錄,素行良好,因左手受傷無法工作,長期失業,竟對雇主萌生不滿,進而為本件犯行,致告訴人心生畏怖,受有精神上之損害,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並當庭表示爾後不會再為相同行為,經告訴人表示願原諒被告(見本院易字卷第16頁),及其生活狀況、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當庭表示願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見本院易字卷第17頁),足見其深具悔意,雖誤蹈法網,然經此教訓,應知惕勵,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被告育有1名尚在就學中之小孩,且其自身罹有雙極性情感精神病(躁鬱症),醫師建議固定接受治療,有嘉義長庚紀念醫院98年8月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惟為予被告惕勵,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向何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之需求指定之)。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事項者,應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爰併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扣案西瓜刀、水果刀各1支,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17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被告被訴涉犯侵入住宅罪部分,因告訴人已於本院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而由本院另為不受理之判決,附此敘明。
三、被告前於本院庭訊中,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表示願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請求法院給予緩刑之宣告,並經本院記明筆錄。本院審酌上述情事後,於被告請求範圍內為判決,特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件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陳蒨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
書記官馮澤文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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