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20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樓之1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0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乙○○先後兩次竊取被害人甲○○之金銀紙,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其所犯上開兩罪,犯罪時間不同,顯係基於個別犯意所為,應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有偽造文書、竊盜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竟不知悔改,再為本案竊盜犯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見偵卷第8頁),態度尚可,所竊物品部分業經被害人領回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吳智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