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12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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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1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更定累犯之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12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原姓名陳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案件(98年度執字第2966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偽造文書(按:應係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最高法院以89年度臺上字第38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並於民國92年11月17日(按:應係92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刑滿後於93年2月某日又犯罪,經本院以95年訴字第441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7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在案,核受刑人再犯罪情形與累犯之要件相符,嗣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受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又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為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前刑法第47條、第48條所明定。然此所稱更定其刑,必其累犯之發覺,係在裁判確定之後,始足當之;茍於裁判確定之前,已經發覺有累犯之情事者,即無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275號、91年度臺非字第24號、88年度臺非字第29號、85年度臺非字第161號等刑事判決均可參照。又倘原法院判決當時,即已發覺被告為累犯,復於判決事實欄確認被告為累犯之事實,然於理由欄內卻未說明應適用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主文欄亦無累犯之宣示,已不得依刑法第48條前段之規定,以裁定更定其刑可資救濟。若後法院不察,遽依檢察官之聲請而裁定更定其刑,自有未合,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得依非常上訴程序由最高法院將原裁定撤銷,另行駁回檢察官更定其刑之聲請,以資糾正。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74號、88年度臺非字第29號刑事判決亦可供參。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5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因誣告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7年度上更㈠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再經最高法院以89年度臺上字第388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3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9年度聲字第2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另因誣告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再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199號、最高法院以88年度臺上字第2474號均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後,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接續執行,於91年9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至92年11月15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受刑人復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之93年2月間,故意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構成累犯,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更一審審理中撤回上訴確定,但該本院95年度訴字第441號確定判決,漏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書、撤回上訴聲請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固堪認無訛。惟觀之上開原確定判決書,雖未於主文欄為累犯之宣示,理由欄內亦未說明應適用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然於犯罪事實欄已載明:「甲○○前於8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85年3月12日入監服刑,86年11月22日假釋出獄,嗣經撤銷假釋,於88年7月29日入監服殘刑。另於87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罪,經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85年間誣告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與前開竊盜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又於88年間因誣告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接續執行至91年9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於92年11月17日縮刑期滿。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等受刑人為累犯之情事,顯見原確定判決於審理時,應即已發覺受刑人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符合累犯之要件無誤,是本件並非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為累犯,至為灼然。
四、綜上所述,本件既係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已發覺受刑人符合累犯之要件,而非裁判確定後始發覺為累犯之情形,核與前開刑法第48條前段所規定更定其刑之要件,尚屬有間。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依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裁定更定其刑以資救濟。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
書記官林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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