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55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冠威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
000號、第20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冠威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剪刀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許冠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8日上午11時許至翌(9)日上午10時許前某時(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9日上午10時許至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應予更正),在臺中市○○區○○路、二崁一路口附近,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支(未扣案),破壞 張益誌 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門鎖、胎壓檢測器致令不堪使用後,欲發動該車輛而著手竊盜行為,惟因其無法發動該自用小客車而未能得逞。
二、許冠威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9日下午2時30分許(起訴書贅載「下午2時許至同日」,逕予更正),在臺中市○○區○○○道○段○○○號前,分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長柄剪刀及拆卸器具各1支(均未扣案),見 蔡欽亮 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發還)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以不詳方式竊取該自用小客車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三、案經張益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下稱大甲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下稱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許冠威均不爭執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易卷第42頁、本院易卷第42至45頁),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審易卷第41頁、本院易卷第42、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益誌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朴子分局警卷第6至8頁),並有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稿)、嘉義縣警察局106年5月
1日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4月25日刑生字第1060026068號鑑定書、嘉義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刑案現場照片38張(朴子分局警卷第16至35頁、第36至45頁),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是此部分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地,有搭乘被害人蔡欽亮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遺留衣物在該車內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竊取上述自用小客車之行為,辯稱:我當時是給別人載,所以才會坐這台車,當時我一上車就睡覺而忘記把衣服拿走,我連誰載我我都不知道,也不知道該人之姓名及綽號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蔡欽亮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6年
3月9日下午2時30分許,暫時停放在臺中市○○區○○○道○段○○○號前,隨即經被害人蔡欽亮發現遭竊,而於翌(10)日中午12時19分報警處理,嗣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嘉義縣○○市○○○街○○號附近尋獲該車,並經警於該車內發現長柄剪刀、拆卸器具、口罩及衣物等情,業據證人蔡欽亮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朴子分局警卷第6至8頁、本院易卷第40至41頁反面),並有嘉義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朴子分局警卷第42至45頁),堪認上開自用小客車係於106年3月9日下午2時30分許,遭人以不詳方式竊取得手無訛。
㈡、前述車輛經朴子分局警員進行現場勘查並採證後,於該車內副駕駛座上發現衣物1袋、口罩及面具,後座發現工具1袋、長柄剪刀、拆卸器具各1支,副駕駛座下方發現使用過之寶特瓶2瓶,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DNA型別鑑定後,發覺上開口罩殘留之DNA實係來自被告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現場勘查報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現場照片38張、嘉義縣警察局106年5月1日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4月25日刑生字第1060026068號鑑定書等附卷可佐(朴子分局警卷第10至12頁、第16至35頁、第36至41頁)。而上開殘留有被告DNA之口罩既係於該車內發現,且被告自承前揭衣物為其所有(朴子分局警卷第4頁反面、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檢〉第3375號偵卷第18頁反面、本院審易卷第41頁反面、本院易卷第41頁反面、第45頁反面),可知上開車輛尋獲前,被告確實有進入該遭竊車輛無誤。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觀其歷次供述內容,被告先於警詢時辯稱:我不曉得為什麼該車內口罩會有我的DNA,我沒有印象有乘坐該自用小客車,車內衣物是因為這套衣服不見了,我不知道在什麼地方、什麼時候不見云云(朴子分局警卷第4頁反面);於偵訊時改稱:我對這輛車沒有印象,我知道口罩有採到我的DNA,但我不知道是誰載我,我應該是有坐過這輛車,我不知道車上為何有我的衣物云云(苗檢第3375號偵卷第18頁反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復供稱:車不是我偷的,但是我有上過這輛車,是誰偷的我不知道,我指認衣服是我的,口罩上有我的DNA,當時因為我一上車就睡覺,所以就忘記把衣服拿走云云(本院審易卷第41頁反面、本院易卷第45頁反面),由上可知,被告於本案偵審中曾翻供,且關於有無看過該車、在何種情況下使用該車、為何在該車內發現其所有之衣物等情節,前後各次供述均互為矛盾,莫衷一是,其供述之可信性已堪存疑。而被告始終未能提供所稱曾駕駛該車搭載被告之人之姓名年籍供本院傳喚查證,則是否確有其人其事,實有疑義,況被告倘若僅係單純搭乘他人車輛,卻在車上留下前揭衣物、口罩而對駕駛該車之人一無所知,亦與常情有違,是被告上開所辯,均洵無足採。
㈣、綜合上揭各情,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失竊後係由被告實際使用,且被告所辯各節,除前後不一外,亦無證據足資佐證其所辯為真實,衡諸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足認被告係竊取上開車輛之行為人無疑。從而,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此部分之時、地,攜帶前述兇器以不詳方式行竊上開車輛之事實,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罪名: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攜帶剪刀、長柄剪刀及拆卸器具各1支、分別實行本件竊盜行為,上揭工具雖未扣案,惟該等工具均係金屬材質,有刑案現場照片各1張在卷可佐(大甲分局警卷第12頁及反面、第13頁反面、朴子分局警卷第26、31、34、35頁),足認上揭工具均係質地堅硬之器械,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甚明。
㈡、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
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共犯結構: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就本件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關係暨犯罪事實之擴張: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以一行為同時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毀損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論處。
㈡、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尚有竊取被害人蔡欽亮所有之包包1只、CD山水音響1組、行動電話充電器2組、夾克1件、戶口名簿1本、沙鹿農會存款簿1本、郵局存款簿1本、印鑑1個等物之犯行,惟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被告竊取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財物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至證人蔡欽亮於警詢時固證稱尚有前述財物遭竊(朴子分局警卷第7頁),惟依卷內事證無從確認被告尚有竊得此部分財物,參以被告否認此部分犯行,已如前述,是在乏其他事證可資佐認下,依「罪疑唯輕」之原則,僅認定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竊得之財物為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四、刑之減輕: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述犯行,已著手實行竊盜行為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五、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並非無謀生能力,詎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得所需,反分別起意行竊他人車輛,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均應非難;兼衡其前因數次竊盜等案件遭判刑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查),素行不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酌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之高低、告訴(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及其自述:高職結業、曾從事汽車零件加工之工作、經濟狀況小康等(本院易卷第46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併參酌被害人蔡欽亮對刑度之意見(本院審易字第43頁、本院易字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罪刑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有明文。
二、查:
㈠、未扣案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剪刀1支,為被告所有及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第18
403號偵卷第18頁反面、本院易卷第4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車輛,經警尋獲發還被害人蔡欽亮,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足按(朴子分局警卷第
44、45頁),被告已未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長柄剪刀、拆卸器具各1支,雖係被告及共犯竊取5617-NS號自用小客車所攜帶,惟無從證明均係被告所有,且上開物品均非屬違禁物,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鴻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謝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慈思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罰金部分,均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