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1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1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訴字第21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啟正選任辯護人江錫麒律師
柯宏奇律師被告 陳送琳
朱文展 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案號:102年度偵字第6444號、103年度偵字第674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魏宏安書記官江秋靜通譯張珮玲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周啟正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送琳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朱文展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周啟正、陳送琳、朱文展,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竟為以下之犯行:
(一)周啟正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02年4月2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自新北市○○區○○路某處工地,載運含有廢磚塊、廢塑膠、保利龍、廢木材、破布、水泥塊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傾倒至苗栗縣三義鄉○○○村0○0號土地。
(二)陳送琳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於102年4月2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自臺北市內湖區某處工地,載運廢棄PU建材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傾倒至上址土地。
(三)朱文展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於102年4月2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自臺北市某處工地,載運廢棄PU建材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傾倒至上址土地。
三、處罰條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四、本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
(一)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三)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
(四)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五)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六)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而有前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得自收受本判決筆錄正本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江秋靜法官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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