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10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1005號上訴人 許美蕙 訴訟代理人 李哲賢 律師被上訴人 饒秋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臺灣士林 地方 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 黃益芳 於民國(下同)64年10月24日結婚。被上訴人明知此情,竟於103年間,在 新北市 八里區「○○○汽車旅館」、新北市五股區「○○○○○汽車旅館」、桃園市龜山區「○○○精品旅館」,與黃益芳進行口交或性交行為,破壞伊與黃益芳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迨103年12月間,黃益芳向伊坦承上情,並書立「致老婆的悔過書」(下稱悔過書);二人遂在104年3月4日合意離婚。被上訴人故意侵害伊關於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導致伊受有精神上痛苦,應賠償慰撫金。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並未與黃益芳發生口交或性交行為。伊從事服裝修改,黃益芳常拿衣服來店理修改,修改後也沒有立刻離開,伊不便驅趕客人。再者,黃益芳各次說詞並不一致,難以採信;悔過書內容也不可信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48-49頁)㈠上訴人與訴外人黃益芳於64年10月24日結婚,已在104年3月4日離婚。
㈡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告訴,略稱:被上訴人明知黃益芳為
其配偶,竟於103年間,在新北市八里區「○○○汽車旅館」、新北市五股區「○○○○○汽車旅館」、桃園市龜山區「○○○精品旅館」,與黃益芳為口交、性交行為。嗣黃益芳在103年12月間向其坦承此情, 伊遵期 提出告訴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7月26日105年度調偵續一字第5號不起訴,上訴人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年8月24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6710號駁回再議確定(見原審卷第30-34、53-58頁)。上訴人不爭執前開不起書與處分書之形式之真正。
五、上訴人與黃益芳於103年間為夫妻關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黃益芳在103年發生多次口交、性交行為,應賠償慰撫金80萬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黃益芳於前開時地有口交、性交行為(上訴人主張聞來聞去與摸來摸去之舉動,屬於口交、性交之一部;見本院卷第172頁筆錄),依上開說明,自應舉證證明。㈡上訴人提出其前夫黃益芳書寫之悔過書固然記載:「…她(
指被上訴人)也曾幾次邀我到汽車旅館,有○○○、○○○、○○○,從事性接觸,我已不人道,性器官塞不進去,只有用口交來代替…」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1103號影印卷第6頁即本院卷第163-164頁)。但是該悔過書並無具體期日之記載,尚難遽信為真實。況,黃益芳於104年5月21日警詢時供稱:「(問:你於何時與許美蕙有婚姻關係存在?)我與許美蕙於64年10月24日結婚辦理登記,於104年3月4日離婚」、「(問:你有無寫給許美蕙:致老婆的悔過書?)是許美蕙寫,我照著抄」、「(問:為何許美蕙寫,你要照著抄呢?)因為我想讓她高興,不要再打我就好,所以才照著抄」、「(問:文中提及饒秋梅多次邀你到○○○、○○○、○○○從事性接觸,你已不能人道,性器官塞不進去,只有用口交來代替,有無此事?)沒有這事」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1103號影印卷第23-24頁筆錄)。嗣於104年7月2日檢訊時供稱:「(問:你為何會寫悔過書?)我是被逼的」、「(問:為何許美蕙要逼你?)因為許美蕙要逼我離婚…因為我想悔過書可以維護婚姻的存在」、「(問:既然要維持婚姻,為何要寫黃悔過書?)因為許美蕙一直說我有錯,我叫她說我哪裡有錯你寫出來,她就寫了要我抄,我是被逼迫才寫的」等語(見同卷第63-64頁筆錄)。並於105年7月1日檢訊時再度表示:「(問:103年間,在新北市八里區「○○○汽車旅館」,有無與被告饒秋梅為男女性器接合之性行為或口交?)沒有」、「(問:提示104年度他字第1103號卷第6、7頁告證2,悔過書的內容,是您自願書寫,或是為應付告訴人許美蕙,不得已才寫的?)應付,不得已寫的,她施暴於我,我被她欺負一年多,她寫好叫照抄」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調偵續一字第5號影印卷第44頁筆錄)。黃益芳一再否認前開悔過書之真實性,也否認與被上訴人有任何口交、性交行為,故前揭內容不明確之悔過書仍不宜採納。
㈢黃益芳固然於104年4月7日檢訊時供稱:「(問:提示本署
104年度他字第1103號第6、7頁告證2,您在上述悔過書內書寫,被告饒秋梅邀您到汽車旅館,有○○○、○○○、○○○,從事性接觸,您已不人道,性器官塞不進去,只有用口交來代替?)是,因為被告饒秋梅向我要很多錢,無以回報,以身相許…」、「(問:103年12月間在臺北市○○區○○街○○號2樓住處,您對女兒 黃雨靜 說,您與被告饒秋梅去過汽車旅館三次,有○○○、○○○、○○○這三間,被告饒秋梅去了都會先泡澡,您有看到被告饒秋梅屁股有胎記,你有試著塞進去?)有,我有這樣說」、「(問:您對女兒黃雨靜說,被告饒秋梅愛泡澡,找的汽車旅館都是有泡澡的,您有插被告饒秋梅?)有」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續一字第7號影第50頁筆錄)。惟,黃益芳此一性交說詞(插饒秋梅)與悔過書所載二人僅進行口交情節有別,且 黃世芳 同日偵訊時又供稱:「(問:103年間,在新北市八里區『○○○汽車旅館』與被告饒秋梅為性交行為或口交?)沒有口交,只是塞不進去,我攝護線開刀舉不起來,…,開刀後連射精都不能射精,都沒有快感,只是在磨蹭」、「(問:103年間,在新北市五股區『○○○○○汽車旅館』與被告饒秋梅為性行為或口交?)身體聞來聞去總是有,但沒有與饒秋梅口交與性交…」、「(問:103年間,在桃園市龜山區『○○○精品旅館』與被告饒秋梅為性行為或口交?)沒有,我是三年前在新光醫院開刀…」、「(問:是否承認犯通姦罪?)我性器官那麼小塞進去也沒有用,口交忘記了,身體聞來聞去而已…」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續一字第7號影印卷第51頁筆錄)。
黃益芳前揭與被上訴人性交之陳述,與其事後所稱僅與被上訴人前往汽車旅館三次,但是無法與被上訴人性交,也不記得有無發生口交等語顯然不符,故本院尚難遽信黃益芳前揭與被上訴人性交之陳述為真實。
㈣黃益芳固然於原審106年5月18日庭期結證稱:「(問:與兩
造有無親屬或僱傭關係?)與原告(指上訴人)原為夫妻關係,現在離婚了」、「〔問:你在跟原告離婚前,與被告(指被上訴人)有無交往之男女關係?〕有」、「(問:如何開始的?)她是做修改衣服的工作,103、104年間,我拿衣服去修改,大家認識,認識就常常閒聊,這樣開始的。…我認為她經濟困難,替她墊或借給她,要也要不回來,作順水人情,就跟她說不用還,她為了要感謝我,把我抱住,說:我對她那麼好,所以以身相許。這是在103年的事情」、「被告抱我之後,被告會趁我老婆上晚班,到我家洗澡,就在客廳就光溜溜進去,她也在我家裡過夜一次,這段期間交往是有性關係,我也滿足她精神上的需求,也給她三十萬替他還債。我認為我們是在103年,她抱我的時候就在交往」、「(問:你是否有與被告到○○○汽車旅館?)有」、「(問:去汽車旅館有無發生性行為?)有。我跟她去汽車旅館不止在○○○這一次。我們有在家裡、○○○、○○○等汽車旅館發生性關係。我在性行為前有吃醫師開的犀利士,可以幫助勃起,但在○○○那次反而沒有吃,她還覺得今天這麼猛,被告的胎記我知道,並她喜歡泡澡,兩顆乳房浮在水上,我以前沒有看過,我對這個很有印象」、「(問:妳在跟原告離婚前,依照你的印象跟被告發生幾次性行為?)無法計數。很多次,多到無法算」、「(問:所以跟被告交往的時候,被告知道你有老婆嗎?)知道。會告知她,我老婆是夜班,她就會過來陪我」、「(問:為何在偵查中,多次表明沒有發生性關係?)因為偵查中原告沒有真正的證據,所以我都否認」、「(問:為何在偵查中曾經承認已經不能人道,只用口交代替,與今日所述不符?)以前律師說,被告可以說謊,作證人就不能說謊。作證人說謊有罪。所以在偵查中所講的都不實在,今天講的才實在」、「(問:你在偵查中所述,跟你在偵查前原告所提的告證2的悔過書,所述相符,為何今日所述又不同?)悔過書是原告寫好讓我抄的,所以寫這個悔過書不完全是我的意思」、「(問:提示悔過書予證人觀覽,何處為不實在?)除了上面以口交代替不實在,其他都實在」、「(問:依照你上開所述,你認為103年開始交往至何時結束?)103年間因為很多朋友說,你都上當了,她男朋友多的是,你是被利用、被耍了。…」、「(問:在你所認為交往期間,除了上開性行為外,尚有何親密行為?)一起洗澡、泡澡。地點就是在上開汽車旅館。在我家是被告自己洗,被告喜歡有按摩浴缸」、「時間沒有辦法記住,因為太頻繁。地點就是我家及上開汽車旅館。房號也不記得,因為次數不是只有一次」等語(見原審卷第78-81頁筆錄)。黃益芳此部分所述103年間與被上訴人發生性交次數十分頻繁,地點包括自宅及汽車旅館,並無不能人道而以口交代替性交等情,核與悔過書記載只發生口交及刑案最初否認有口交、性交;後來僅否認性交,不記得有無口交之供述均不符,實難採信。黃益芳雖辯稱伊在原審是以證人身分出庭,故該次證詞為真正,有關其在偵查時否認通姦之說詞則是伊說謊云云,但未提供任何資料以實其說,故本院無從採信黃益芳此部分之證詞。
㈤上訴人女兒黃雨靜於105年3月2日檢訊時證稱,伊於103年12
月間,返回臺北市北投區娘家時,黃益芳曾多次向伊說其與饒秋梅去過汽車旅館3次,有○○○、○○○○○、○○○汽車旅館,而饒秋梅都會泡澡,黃益芳看到饒秋梅屁股有胎記,且試著塞進去。直到103年12月23日,黃益芳撥打電話給伊,希望伊能幫忙取得許美蕙原諒後,伊才在103年12月下旬,告知許美蕙此事。黃益芳告訴伊上情時,伊並未錄音,但是丈夫 彭震寰 在場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續一字第7號影印卷第41-42頁筆錄)。上訴人女婿彭震寰於該次庭期證稱:103年下半年,伊陪黃雨靜回娘家時,黃益芳有向伊說其與饒秋梅數次去汽車旅館,看見饒秋梅沒穿衣服及屁股有胎記。至於在旅館內詳細做什麼,黃益芳並沒有說明白。當時只有伊及黃益芳在場,伊並沒有錄音云云(見同卷第42-43頁筆錄)。依黃雨靜與彭震寰證詞,二人並非目擊證人,純係聽取黃益芳單方面陳述,由於黃益芳各次證詞前後矛盾,又無其他佐證,故二人證詞尚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斷。
㈥上訴人另舉「開庭教戰手則」為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5年度調偵續一字第5號影印卷第39頁即本院卷第167頁)。查,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1日檢訊時供稱:「(問:
提示105年度調偵續一字第5號影印卷第39頁,您寫這張筆記紙,交給被告黃益芳,教被告黃益芳開庭如何回答?)這是我寫的,黃益芳寫字很慢,不知道怎麼講,黃益芳說話很慢,他記不起來,所以叫我寫,因為他不知道怎麼跟許美蕙解釋,就叫我寫,內容是黃益芳的意思,黃益芳想向許美蕙解釋」(見105年度調偵續一字第5號影印卷第45頁筆錄)。依被上訴人所陳,開庭教戰手則內容僅是黃益芳所預想問題與答案,由於黃益芳說話速度慢,遂由被上訴人按照其口述內容而書寫為文字,以便黃益芳與上訴人溝通;參以開庭教戰手則也未提到二人有口交、性交行為,故本院無從憑此推論被上訴人與黃益芳發生口交、性交之行為。
㈦至於黃益芳於上訴人撤回告訴後,即在同年月28日具狀要求
再開辯論並坦承犯行(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調偵續一字第5號影印卷第64-65頁)部分,由於黃益芳證詞反覆,不足採信,業如前述,故此一書狀仍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斷。再依新光醫院病歷摘要,黃益芳於103年6月至7月間向該院就診,並陳稱罹患陽萎疾病,但是該院無法判斷是否已痊癒,醫生曾開立「Trental藥物」治療陽痿等情(見本院卷第95頁)。此與黃益芳在原審證稱「我在性行為前有吃醫師開的『犀利士』」尚有出入(見原審卷第79頁筆錄),故上開病歷摘要亦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斷。
㈧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故意侵害伊關於配偶身分法益,
且情節重大」乙節,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後,上訴人 陳明 僅指「103年間在汽車於旅館、精品旅館,被上訴人與黃世芳間的口交與性交行為」(見本院卷第172頁反面),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失聲請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是則原審依此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雅玲
法官王漢章法官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書記官鄧瑄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