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訴字第2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2105號上訴人即被告 滕漢傑 義務辯護人 蕭棋云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
6年度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29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維 」之成年男子,於民國105年5月31日上午8時許,在不詳地點,使用代號「需要煙煙找我哦」,登入UT網際空間之聊天室網頁,傳送「哈囉桃園等地區有人需煙煙g7開心嗎找我」等訊息,而以「煙煙」充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代稱,向不特定人傳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訊息,適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員警 張津華 於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上情,乃以「 小張 」之名義與「阿維」聯繫,並改用即時通訊軟體LINE洽談交易細節,議妥於105年9月15日上午10時許,於臺北捷運淡水線圓山站2號出口附近會面交易,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買賣甲基安非他命半兩(約17.5公克)。詎滕漢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與「阿維」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聯絡,由滕漢傑駕駛車號不詳之黑色自小客車,搭載「阿維」至上揭約定之交易地點,由滕漢傑出面交付毒品、收取對價,其等並約定該次交易完成後,滕漢傑可分得2,000元之報酬(惟無證據證明滕漢傑嗣後確有取得該報酬)。嗣滕漢傑、「阿維」於105年9月15日下午1時許到達交易地點,滕漢傑隻身前往喬裝買家之員警 賴世融 駕駛之車上,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予賴世融,在等候賴世融交付約定之1萬元對價之際,於同日下午1時5分許為現場埋伏之其他員警逮捕,而未能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得逞,而於前開黑色自小客車上等候之「阿維」見狀,旋即駕駛該車逃逸。嗣經警扣得滕漢傑、「阿維」上開供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透明夾鍊袋1只,毛重17.4190公克,驗餘淨重16.2575公克)及滕漢傑所有,供其與「阿維」聯繫本件販賣事宜之行動電話1支(三星廠牌,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滕漢傑(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8頁、第165頁至第168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滕漢傑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年度偵字第12996號卷,下稱偵卷,第4頁反面至第7頁反面、第34頁正面至第35頁正面、105年度審訴字第757號卷,下稱審訴卷,第13頁反面、原審訴卷第149頁至第15
0頁、第175頁、第182頁),核與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員警賴世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訴卷第152頁至第158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UT網際空間聊天室網頁擷圖3張、即時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照片共19張、LINE語音訊息譯文1份、扣案物照片2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06年3月3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06305042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側錄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正面至第18頁正面、第23頁正面、第24頁正面、第25頁正面至第27頁正面、第28頁正面、原審訴卷第77頁至第82頁),並有白色微黃結晶1袋、被告所有之三星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現場側錄錄音光碟1片等物扣案可證(光碟置於原審訴卷第83頁紙袋內),另經原審當庭就現場側錄錄音光碟勘驗確認無訛,此有106年3月28日勘驗筆錄及逐字譯文附件在卷可查(見原審訴院卷第100頁至第107頁)。又扣案之白色微黃結晶
1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17.4190公克,淨重16.5340公克,取樣0.2765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16.2
575公克),有該中心105年11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5頁正面至第46頁正面)。又被告於歷次程序中,均自承其於本案發生時無業,為獲取2,000元之報酬而與「阿維」共同為本案犯行之情(見偵卷第6頁反面、第35頁正面、審訴卷第13頁反面、原審訴卷第149頁、第182頁),益徵被告主觀上確有從中營利之意圖,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至起訴意旨雖指本案係由被告於105年5月31日上午8時許,在其 桃園市 ○鎮區○○路○○號5樓之5住處,使用代號「需要煙煙找我哦」,登入UT網際空間之聊天室網頁,傳送「哈囉桃園等地區有人需煙煙g7開心嗎找我」等訊息,向不特定人傳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訊息,且係由被告與執行網路巡邏之員警張津華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議妥交易之時間、地點及對價,然此節業經被告堅詞否認,並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一致辯稱:並非是伊上網刊登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訊息,使用即時通訊軟體LINE與員警聯繫之人也不是伊,都是「阿維」所為等語(見偵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正面、原審訴卷第32頁至第33頁、第150頁、第181頁至第182頁)。查由卷附UT網際空間聊天室網頁擷圖3張及即時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照片共19張觀之,並無從得知實際使用代號「需要煙煙找我哦」以刊登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訊息,及使用即時通訊軟體LINE帳號00000000(暱稱「人心險惡覺得可怕」)與員警洽談交易細節之人為何人,此與證人賴世融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進行網路巡邏,以及105年9月15日前使用LINE跟暱稱「人心險惡覺得可怕」之人聯絡,都是由員警張津華所為,但張津華聯絡的過程我都知道,而105年9月15日當天的LINE則是由我聯絡的;我與張津華實際上是與何人聯絡,我沒有辦法回答,因為都是透過網路等情大致相符(見原審訴卷第155頁)。再參以本案為警扣得之被告手機內,並無使用即時通訊軟體LINE與員警聯繫洽談之紀錄,且使用代號「需要煙煙找我哦」之人在UT網際空間之聊天室網頁,向不特定人傳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訊息之時間為「105年5月31日」,距離本案被告實際進行毒品交易之「105年9月15日」,已時隔3個月有餘,堪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當時我跟「阿維」一起在桃園中壢後站的某家旅館,「阿維」上網刊登第二級毒品的訊息,我跟他一起開車去臺北,我幫他把毒品拿去給對方,就被警察查獲了云云(見審訴卷第13頁反面),應非起訴意旨所指之該次刊登行為。是依卷內證據,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即為持用前開網頁及LINE帳號之人,且乏事證可佐被告於105年5月31日,即與「阿維」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而推由「阿維」刊登販賣毒品訊息及聯絡洽談販毒細節,是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無從認定被告確有參與前揭部分之犯行,爰更正犯罪事實如事實欄所述,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警方為求破案,授意執勤員警佯裝購毒而與毒販聯繫,經毒販允諾,依約攜帶毒品交付予佯裝購毒之人,旋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者,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販毒者雖有販毒之故意,且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付,並已著手實施販毒之行為,然因係受警員引誘偽稱欲購買毒品,警員原無買受毒品之意思,其虛與買賣毒品,意在辦案,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實際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
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85年度第4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係由「阿維」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與喬裝買家之員警談妥交易細節後,再與被告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搭載「阿維」至約定之交易地點,再由被告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佯裝購毒之員警並收取價金,但未及收取價金即為警查獲,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其於著手販賣前,持有本件販賣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後著手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綽號「阿維」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阿維」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然其等所為,因員警實施誘捕偵查,實際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而僅得論以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且所謂「自白」,乃被告於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其犯行後,自動供述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之謂,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茍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850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就其所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均自白不諱,有卷附各該筆錄可憑,即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至被告雖一度於原審106年2月24日、同年3月7日、3月28日準備程序中時否認犯罪,然揆諸前開說明,仍無礙於其曾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之認定,即應依前揭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五、再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亦有明文。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其他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一再指稱「阿維」之真實姓名為 劉澤維 ,並提出劉澤維之身分證字號以供調查(見審訴卷第13頁反面、原審訴卷第32頁),雖劉澤維於105年11月2日、106年5月11日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通緝在案,並經原審於審判期日以證人身分按址傳喚、拘提無著,有劉澤維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拘提報告書在卷為憑(見原審訴卷第136頁、第143頁、第147頁、第170頁至第171頁、第172頁、第191頁),而依卷存事證,無從僅憑被告一己之供述,逕以認定「阿維」即為真實姓名劉澤維之人;此外,復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共犯「阿維」、劉澤維或其他正犯、共犯之情形,此經證人賴世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原審訴卷第156頁),並經原審函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確認無訛,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2月20日士檢清堅105偵12996字第1891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06年
4月12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0631103600號函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卷第25頁、第128頁至第129頁),又被告之辯護人雖聲請本院函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地檢署(下稱桃園地檢署)調閱劉澤維前科,查詢案件進度為何,是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供出上手減刑之適用等語。然查,㈠依卷附劉澤維前科及其起訴書所示,劉澤維分別於105年7月5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旁巷口,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中壢分局),以及於105年6月17日晚間8時45分許,在桃園市○○○○○路○○○號大世界賓館10
6室,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查獲,其查獲時間均在本案105年9月15日之前,顯與被告所稱因本案而供出「阿維」之人,並無直接關連性。㈡又經本院函詢關於桃園地檢署通緝之105年度毒偵字第3821號施用毒品案件結果,該案係上開中壢分局於105年7月5日下午1時許所查獲,而另行移送之劉澤維施用毒品案件,中壢分局函覆結果為:「⒈被告滕漢傑非本分局查獲,故無法得知其有供出上手劉澤維;⒉被告劉澤維係於105年7月5日於網路刊登販毒訊息再由本隊警佐佯裝買家出面交易因而查獲,當下劉澤維主動配合願提供上手藥頭,並查獲前來交易之藥頭 吳雅文 。」等語,此有中壢分局函覆資料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54頁),顯然中壢分局所查獲之劉澤維案件,並非被告供出而查獲。再參以被告所稱之「阿維」是否即為劉澤維,以及縱認被告所稱之人確為劉澤維,大同分局函覆結果認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而查獲上手(見原審訴卷第25頁),故縱認被告所辯屬實,大同分局亦未因本案被告供出而查獲上手,辯護人聲請亦與本案無關聯性,是本案被告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六、末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販賣第二級毒品對社會風氣危害重大,為政府嚴加查緝之重大犯罪,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危害之烈,竟仍為上開犯行,對社會治安具有相當危害,衡諸被告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無非係為圖取利益,犯罪當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參以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業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在案,是以並無宣告處以上開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從而,被告所犯本案犯行,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本案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云云,尚非可採。
肆、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本於同上見解,以被告前開犯行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之規定,爰審酌被告前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素行非佳。又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嚴禁持有、販賣之違禁物,竟基於營利之犯意,無視國家禁令,進而著手販賣足以嚴重侵害人體身心健康之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危害社會治安程度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表悔意,且其著手販賣之第二級毒品數量及預期獲取之利益均非甚鉅,且該毒品業因被告遭警方逮捕而未流通至市面,犯罪情節與大量販賣同類毒品賺取暴利之毒梟存有危害程度及獲利數額上之明顯差距,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儀電配管工程、冷凍加工食品製造及銷售業,目前擔任物流業理貨員,月薪約3萬餘元,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妹妹同住,薪資須協助負擔家中開銷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另就沒收部分說明: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三星廠牌,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其與「阿維」聯絡本案販賣毒品事宜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以及被告未及收取毒品交易對價10,000元即遭員警逮捕,及事後亦未自「阿維」處取得2,000元報酬,本案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經核其採證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以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認本案量刑過重,以及被告有供出上手「阿維」即劉澤維,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適用,另請求依刑法第59條、及宣告緩刑云云。惟查:
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就量刑所參考之因素,已於理由欄中詳加論敘載明,且觀諸被告所為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倘流入市面,對社會治安及國人身心之戕害非淺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一度翻異前詞、矢口否認犯行,經原審勘驗警詢、偵查錄影及現場側錄錄音光碟,並傳喚證人賴世融到庭作證等調查證據程序後,始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原審詳為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暨被告對於司法資源所耗之勞力、時間等情,而就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量處有期徒刑2年2月,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濫用權限情事,自不得遽指為違法。又按刑法第74條第
1項固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惟宣告緩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犯罪事實之陳述一再反覆,浪費司法資源,雖其坦承犯行,然無從認定其已因本件偵審程序之進行受有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或其受本件刑罰之宣告已能自新,是本院認本件刑罰之宣告迄不存在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狀,且因其所宣告之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自無從宣告緩刑。另被告並無因供出為警查獲上手「阿維」,及本案刑法第59條之事由減輕期刑適用,均已如前所述,是被告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法律之適用: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黃雅芬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志安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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