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金訴字第1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金訴字第170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沐承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9年3月26日所為之判決(108年度金訴字第17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當事人得捨棄其上訴權;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者,喪失其上訴權;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53條、第359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判處罪刑後,具狀聲請捨棄上訴權,依刑事訴訟法第359條規定,其上訴權業已喪失。如於判決正本送達後之上訴期間內,又具狀聲明上訴,顯非合法(最高法院68年台非字第196號、68年台上字第255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楊沐承於民國109年3月31日收受本院判決正本後,旋於同年4月16日聲明提起上訴,嗣上訴人於同年5月11日具狀向本院撤回上訴,有刑事聲明上訴狀、刑事撤回上訴狀各1紙附該卷足憑,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既已具狀聲請撤回上訴,其上訴權業已喪失至明。詎被告又於同年5月12日向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提出「上訴狀」,本院於同年月15日收文,有前開上訴狀在卷可稽,然因被告業於同年5月11日具狀捨棄上訴權,上訴權依法已經喪失,自無從徒憑其再於同年5月12日再向監所提出對本院前開判決之上訴狀而回復其上訴權。從而,本件上訴顯不合法,亦無從補正,應依前揭規定裁定駁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彥宏
法官陳紹瑜法官黃瀞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俊錡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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