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3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重上字第3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履約保證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上字第381號上訴人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大仁 訴訟代理人 林繼恆 律師
陳昶安 律師 楊晴文 律師被上訴人 王柏棠 律師即隆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許坤立 律師即隆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道元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履約保證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貳佰零伍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隆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基營造)已於民國(下同)
103年5月20日受破產宣告。隆基營造前於101年10月26日與上訴人簽定「臺灣桃園機場道面整建及助導航設施提升工程計畫先期WC滑行道等整修工程合約」(下稱WC合約),契約金額新臺幣(下同)4100萬元,隆基營造並繳付履約保證金410萬元、保固保證金122萬8496元。隆基營造於102年7月18日提出竣工文件,依約視為102年8月24日完成驗收,此後並無任何待解決事項,且3年保固期間已於105年8月23日屆滿,上訴人應依約發還上開款項。
㈡隆基營造另於101年11月16日與上訴人簽定「臺灣桃園機場
道面整建及助導航設施提升工程計畫先期SP滑行道等整修工程合約」(下稱SP合約),契約金額7100萬元,隆基營造並繳付履約保證金710萬元、保固保證金64萬6177元。隆基營造已施作30%,保固期至遲已於104年1月1日屆滿,上訴人應依約發還上開款項。
㈢前述各款項共1307萬4673元,上訴人亦構成不當得利。爰依
WC合約第14條第㈠項、SP合約第14條第㈠項、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07萬46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隆基營造前於102年7月4日發函表示該公司無法繼續履約,請求伊同意終止SP合約。嗣WC合約因可歸責於隆基營造事由,以致無法完成竣工驗收程序,伊於102年9月17日發函向隆基營造終止契約,並依WC合約第14條第㈢項第4款、第㈥項等條款,沒收WC合約履約保證金410萬元、保固保證金122萬8496元。再者,SP合約因可歸責於隆基營造事由,以致未再進場施工,伊於102年7月5日發函終止契約,並依SP合約第14條第㈢項第4款、第㈥項約定,沒收SP合約履約保證金710萬元、保固保證金64萬6177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被上訴人1307萬4673元,及自105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未據被上訴人不服,未繫屬本院)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2、112、280頁):㈠101年10月26日,隆基營造與上訴人簽訂WC合約,契約金額
為4100萬元,由隆基營造為上訴人施作上開工程。101年11月16日,隆基營造與上訴人簽訂SP合約,契約金額7100萬元,由隆基營造為上訴人施作上開工程。(見原審卷第6-36頁契約書、第128頁契約金額、第37-59頁契約書)㈡上訴人於102年7月5日發函隆基營造,主張該公司未依契約
規定進場履行契約,因而終止SP合約。復於同年9月17日發函隆基營造,主張該公司無正當事由而不履行契約,因而終止WC合約。隆基營造已收受終止函,上開契約均已合法終止。(見原審卷第89-90信函、第204-205頁回執、第87-88頁公函、第206頁回執)㈢上訴人終止合約後,為結算工程款,委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
會就隆基營造未完成之工程為鑑定,該公會做成(102)省土技字第6209號鑑定報告,認定WC合約已全部完工,結算工程款為4094萬9871元;另做成(102)省土技字第4850號鑑定報告。認定SP合約僅完成30%,結算工程款為2153萬9225元(見原審卷第91-116頁鑑定報告、第106頁背面結算明細表、第117-125頁鑑定報告)㈣隆基營造聲請破產宣告,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5月20日
102年度破字第5號裁定宣告破產,並指定王柏棠律師、許坤立律師為其破產管理人。(見原審卷第6-7頁裁定書)㈤上訴人以102年12月3日桃機工字第1020054175號函,向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略稱:已沒收SP合約履約保證金710萬元,並扣繳保固保證金64萬6177元,違約金182萬4486元,結算工程款為1906萬8562元。其餘扣款陸續陳報中(見原審卷第58-59頁公函、本院卷第298頁筆錄)。上訴人以103年2月14日桃機工字第1031800170號函,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略稱:已沒收WC合約履約保證金410萬元;WC合約結算工程款為4094萬9871元,已付估驗款2674萬2679元。除保留款140萬7509元以外,扣繳保固保證金122萬8496元、違約金124萬0663元。結算工程款為1173萬8033元(見原審卷第60頁公函)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還返隆基營造上開合約之履約保證金、保固保證金共1307萬4673元,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是否可以沒收WC合約之保證金532萬8496元?
⒈按WC滑行道工程投標須知第39條約定:「履約保證金金額
…:契約金額之一定比率:10%」、第45條約定:「保固保證金金額…:契約金額3%」(見原審卷第131頁背面)。本件被上訴人主張:WC合約金額為4100萬元,隆基營造依約繳付WC合約履約保證金410萬元、保固保證金122萬8496元等情,上訴人對此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應可採信。
⒉次按WC合約第14條第㈠項、第㈢項第4款分別約定「…履
約保證金於履約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一次發還…」、「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4.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佔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者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見原審卷第27頁正反面)。是隆基營造所繳納履約保證金,於「履約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應於30日內一次發還;若是可歸責於隆基營造致契約終止者,上訴人得就終止部分,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上訴人抗辯隆基營造無正當事由而不履行契約,其已於102年9月17日發函合法終止WC合約,被上訴人對此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則上訴人抗辯其得依WC合約第14條第㈢項第4款規定,沒收履約保證金410萬元,亦可採信。被上訴人依據WC合約第14條第㈠項請求上訴人發還,不應准許。
⒊另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2條亦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違約金定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抑為損害賠償額之預定,均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依WC合約第14條第㈢第4款約定,可歸責於隆基營造事
由以致終止契約者,上訴人得就終止部分拒絕發還履約保證金,已如前述。可知前開履約保證金於隆基營造違約致遭終止契約時,上訴人可逕自按照終止程度不予發還(沒收)保證金,將前開保證金充當違約金以處罰隆基營造違約情事,核屬懲罰性違約金性質,先予敘明。⑵被上訴人主張WC合約之違約金數額過高,應予酌減(見
本院卷第142頁筆錄)。本院查,本件經委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隆基營造施工進度,該公會(102)省土技字第6209號鑑定,鑑定報告認定WC合約已全部完工,此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㈡㈢)。被上訴人固然主張隆基營造於102年7月18日將竣工文件送至監造單位,加計7天,於102年7月25日確定竣工;再加計30日,依WC合約第15條第㈡項規定,視為102年8月24日驗收云云(見本院卷第289頁)。但是,隆基營造於102年7月4日發函上訴人,表示該公司無法繼續履行SP合約等情(見原審卷第177頁公函),可見隆基營造於102年7月間已無充分人力與財力,難以配合WC合約驗收工作。
其次,WC合約業由上訴人於102年9月17日發函合法終止,並委託第三人鑑定施工進度,均如前述;益證隆基營造雖提出相關竣工文件,卻無法配合上訴人辦理驗收程序,以致上訴人必須另行委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其施工程度。再參酌隆基營造在92年間已聲請破產宣告(見不爭執事項㈣),可見隆基營造當年度已陷於重大經營困境,難以配合上訴人辦理驗收。本院考量隆基營造已完成WC合約工程,已具有相當之價值;但是隆基營造未能配合辦理驗收程序,致影響上訴人總體規劃,並受有本件工程啟用遲延及不便利,是以上訴人以該履約保證金410萬元充為違約金,應酌減半數205萬元(4,100,0002=2,050,000)為適當。酌減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205萬元,即屬有據,逾此,不應准許。
⒋按WC合約第14條第㈠項約定:「…保固保證金於完成以下
保固事項或階段:工程最後一期竣工驗收合格日起繳納保固保證金,及工程保固3年,且經會勘確認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按比例分次發還…」(見原審卷第27頁背面)。
隆基營造並未完成WC合約竣工驗收程序,已如前述,核與發還保固保證金要件不符,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發還WC合約保固保證金122萬8496元,於法尚屬無據。(由於被上訴人不符合取回保固保證金要件,是以兩造爭執保固工作是否另行發包且金額達6000萬元、WC合約工程有無待改善事項等情,毋庸再予論究)⒌綜上,上訴人僅得沒收WC合約履約保證金半數即205萬元
,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205萬元,應予准許;被上訴人請求保固保證金122萬8496元,於法則屬無據。
㈡上訴人是否可以沒收SP合約保證金774萬6177元?
⒈按SP滑行道工程投標須知第39條約定:「履約保證金金額
…:契約金額之一定比率:10%」、第45條約定:「保固保證金金額…:契約金額3%」(見原審卷第154頁反面、第155頁)。被上訴人主張:SP合約金額為7100萬元,隆基營造依約繳付SP合約履約保證金710萬元、保固保證金64萬6177元等情,上訴人對此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應可採信。
⒉次按SP合約第14條第㈠項、第㈢項第4款分別約定「…履
約保證金於工程進度達25%、50%、75%及驗收合格後,各自發還25%…」、「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4.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佔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者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見原審卷第49頁正反面)。依上開條款,於SP合約工程進度達25%、50%、75%及驗收合格後,分別發還25%予隆基營造;但是,可歸責於隆基營造致契約終止者,上訴人得就終止部分拒絕發還履約保證金。又按SP合約第14條第㈠項約定:「…保固保證金於保固期滿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一次發還。保固保證金於完成以下保固事項或階段:全部滑行道版塊及助導航燈光系統之保固期屆滿(…),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按比例分次發還…」(見同卷第49頁背面)。再依SP合約第14條第㈥項,上揭第14條第㈢項第4款規定準用於保固保證金(見同卷第50頁)。是以隆基營造所繳納保固保證金,於保固期滿且無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發還;若是可歸責於隆基營造致契約終止者,上訴人得就終止部分拒絕發還保固保證金。經查,上訴人抗辯隆基營造未依契約規定進場履行契約,因而終止SP合約,其已於102年7月5日發函合法終止SP合約,被上訴人對此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則上訴人抗辯其得依SP合約第14條第㈢項第4款規定,沒收履約保證金710萬元、保固保證金64萬6177元,於法即屬有據。
⒊被上訴人主張SP合約之違約金數額過高,應予酌減(見本院卷第142頁筆錄)。經查:
⑴SP合約之履約保證金與保固保證金條款與WC合約條款相
似,應屬懲罰性違約金性質(詳如前述),合先敘明。⑵經委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隆基營造施工進度,該
公會(102)省土技字第4850號鑑定報告,認SP合約僅施作30%,此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㈢)。隆基營造就SP合約僅施作30%,嗣遭法院宣告破產,導致上訴人關於機場跑道整體工程進度受影響(參見本院卷第235-237頁工程位置圖),並致上訴人就缺漏部分另行規劃與發包,亦有「臺灣桃園國際機場道面整建及助導航設施提升工程計畫先期SP滑行道緊急搶修工程,總金額為14,130,000元」、「桃園國際機場道面整建及助導航設施提升工程計畫-場面土建施工第一標工程」之決標資料在卷(見本院卷第199-208頁)。參以隆基營造施作SP合約期間,發生未提送施工日誌等違規事由,累計遭扣罰182萬4486元(見原審卷第146-149頁表格),足證上訴人因隆基營造遲延而蒙受重大之時間與金錢損失,隆基營造違約情節嚴重,上訴人沒收SP合約履約保證金710萬元、保固保證金64萬6177元,並無過高之情事,則被上訴人請求酌減違約金,洵無可採。
⒋綜上,上訴人得沒收SP合約履約保證金710萬元、保固保
證金64萬6177元,則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79條與SP合約第14條第㈠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前述金錢,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法則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105年1月9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包括依據WC合約第14條第㈠項、SP合約第14條第㈠項所為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聲請,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上訴人於本院不提出時效抗辯,並確認被上訴人在原審追加不當得利法則為請求權〈見本院卷第102、142頁〉,附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雅玲
法官王漢章法官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書記官鄧瑄瑋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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