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51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陳志揚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
6年度聲字第4255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聲字第299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甲○○犯竊盜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罪,固分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抗告人就前開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於併合處罰酌定執行刑,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犯罪類型者,如竊盜、施用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其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則較低,自可酌定較高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應執行刑。
(二)受刑人所犯數罪,合計3年6月,定應執行刑3年,可謂法輕刑重,查:
1.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3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
2.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0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4年,應執行刑8年4月。
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535號裁定處有期徒刑3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4.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0年,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5.本院院99年度抗字第229號裁定處有期徒刑6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
6.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0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
(三)受刑人應擁有此一平等權益,且所犯均非重罪,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個人法益外,其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亦屬相似,為免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過高,使其責罰相當,懇請鈞院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俾勵受刑人以啟自新。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另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此即為外部性界限。是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時,自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至於在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之刑之量定,則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及同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8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原審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業經確定在案,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抗告人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乙節,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存卷可憑(執聲字卷第6頁)。又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業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10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亦有上開刑事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則法院定應執行刑時,應受該等定刑結果之拘束,不得重於前述應執行刑與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刑之總和(3年3月)。是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向原審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原審法院經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既在外部界線即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9月)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有期徒刑3年
6月)以下,且未逾越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3年3月),復再予減少有期徒刑3個月之利益,顯已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程度,犯罪人格特質、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等事項後始為量定,且相當程度緩和數宣告刑併予執行所可能產生之不必要嚴苛,實無定刑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原則及刑法規定數罪合併定刑之立法旨趣,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況不同案件之犯罪態樣、情節輕重、行為惡性、反社會人格程度均不相同,本難比附攀引他案量刑結果,抗告意旨引用其他個案裁定,請求比附援引,從輕定刑,並指摘原裁定不當,自無可採。從而,抗告人執上開抗告意旨對原審裁定而為指摘,請求改定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要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可指。抗告人以上開詞情,指摘原裁定所定刑期過重,請求改定較輕之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林婷立
法官吳冠霆法官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佳鈴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附表┌──────┬────────┬────────┬────────┬────────┐│編號│1│2│3│4│├──────┼────────┼────────┼────────┼────────┤│罪名│竊盜│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1月2日上│104年12月24日12│104年12月24日10│104年12月21日│││午2時26分│時│時38分││├──────┼────────┼────────┼────────┼────────┤│偵查機關年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案號│檢察署105年度偵│檢察署105年度偵│檢察署105年度偵│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184號│緝字第1269號│緝字第1269號│字第1604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105年度審易字第│105年度審易字第│105年度簡字第││實││1774號│1679號│1679號│289號││審├────┼────────┼────────┼────────┼────────┤││判決日期│105年10月27日│105年10月31日│105年10月31日│105年12月14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105年度審易字第│105年度審易字第│105年度簡字第││決││1774號│1679號│1679號│289號││├────┼────────┼────────┼────────┼────────┤││判決確定│105年11月29日│105年12月2日│105年12月2日│106年1月12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否│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檢察署106年度執│檢察署106年度執│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438號│字第895號│字第896號│字第2051號│││(編號1至5所示之│(編號1至5所示之│(編號1至5所示│(編號1至5所示之│││刑,經原審法院以│刑,經原審法院以│之刑,經原審法院│刑,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06年度聲字第21│以106年度聲字第│106年度聲字第21│││2107號裁定定應執│07號裁定定應執行│2107號裁定定應執│07號裁定定應執行│││行有期徒刑2年2│有期徒刑2年2月│行有期徒刑2年2│有期徒刑2年2月│││月)│)│月)│)│└──────┴────────┴────────┴────────┴────────┘┌──────┬────────┬────────┬────────┬────────┐│編號│5│6│7│8│├──────┼────────┼────────┼────────┼────────┤│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6月中旬│105年6月30日│105年6月30日16│105年6月26日至│││││時30分為警採尿回│27日│││││溯26小時內某時││├──────┼────────┼────────┼────────┼────────┤│偵查機關年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案號│檢察署105年度偵│檢察署105年度毒│檢察署105年度毒│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6234號│偵字第4763號│偵字第4763號│字第17586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6年度訴字第│106年度審訴字第│106年度審訴字第│106年度易字第││實││154號│721號│721號│132號││審├────┼────────┼────────┼────────┼────────┤││判決日期│106年4月21日│106年7月5日│106年7月5日│106年8月17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6年度訴字第│106年度審訴字第│106年度審訴字第│106年度易字第││決││154號│721號│721號│132號││├────┼────────┼────────┼────────┼────────┤││判決確定│106年5月16日│106年7月31日│106年7月31日│106年9月18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是│否│是││罰金之案件│││││├──────┼────────┼────────┼────────┼────────┤│備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檢察署106年度執│檢察署106年度執│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7371號│字第13635號│字第13634號│字第14665號│││(編號1至5所示││││││之刑,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10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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