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執字第5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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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勞執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執字第52號聲請人 魏士傑 相對人禾頡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秀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民國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成立內容關於「經雙方合意,資方(即相對人)給付勞方(即聲請人)加班費新臺幣壹拾萬柒仟捌佰玖拾元,並分兩期方式給付,第一期為民國一○九年五月十一日前,第二期為民國一○九年六月十日前,各期各為新臺幣伍萬參仟玖佰肆拾伍元,資方同意於每期到期日前各匯入勞方薪轉帳戶內,勞資雙方就本案達成和解,上述分期,如有一期未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
」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加班費勞資爭議事件,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指派調解人於民國109年4月28日調解成立,兩造同意相對人給付聲請人加班費新臺幣(下同)10萬7,890元,分2期各5萬3,945元給付,第1期應於109年5月11日前,第2期應於109年6月10日前,相對人應於每期到期日前各匯入聲請人薪轉帳戶中。詎相對人迄未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因給付加班費勞資爭議事件,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雙方於109年4月28日調解成立,惟相對人未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等情,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存款交易明細等為證,應足認定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者,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為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
勞動法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
書記官蘇俊憲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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