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原易字第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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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85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謝姵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66號、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丁○○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未遂罪。

(二)被告與共犯丙○○、乙○○就本案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本案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惟未達於竊得財物之既遂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而恣意以本案手法竊盜,侵害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薄弱,實可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終坦承犯行,且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66號

                 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8號

  被   告 丙○○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乙○○、丁○○與少年范○○(民國00年0月生)為朋友關係,均明知地號新竹縣○○鎮○○段000號土地,為甲○○所有,該土地上魚塘內之草魚亦屬甲○○所有。被告等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2月16日15時23分許,共同前往上開土地之魚塘內垂釣,惟因無魚上釣而未遂。嗣經甲○○檢視監視器畫面發覺報警,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乙○○、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均坦承有去釣魚,惟矢口否認竊盜犯行,均辯稱:只是要去釣魚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土地所有權狀影本。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少年范○○之證述。

證明被告3人與少年共同前往該處釣魚之事實。

4

現場照片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3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3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3項、第1項第4款加重竊盜未遂罪嫌,被告3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另告訴人雖指述被告等人於上開時、地,竊取魚塘內草魚共200斤,惟業經被告等否認,且監視器畫面亦未顯示被告等有提取重物之影像,告訴人亦自陳無其他證據供本署審酌,自難認被告等人竊取草魚200斤既遂,惟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起訴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奕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徐晨瑄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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