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更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更字第91號債務人 陳平安陳秋萍 代理人 蔡佑明 法扶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住所,即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地域之謂;所謂居所,乃以暫時目的所居之場所。另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規定。上開規定,於更生或清算程序準用之,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於向本院聲請更生時,於更生聲請狀所載之住所地固為臺北市南港區,惟債務人之戶籍址為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弄0號(見本院卷第23頁),且所提出之租屋證明(見本院卷第32頁),房屋所在地為臺北市○○區○○○路○○○巷○弄○○號6樓,顯見債務人以久住意思或暫時居住之地域,均非屬本院轄區。是依消債條例第5條第
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債務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可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書記官洪佾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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