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175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促字第17560號債權人創造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明哲 債務人非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顏豪志 人
一、債務人非飛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陸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其餘聲請駁回(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易言之,未於票據上簽名之人,自無需負票據責任。此觀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即明。次按公司為法人組織,其對外之法律行為應由有行為能力之自然人代表為之,如票據上發票人欄除公司之印文外,其後尚有公司代表人加蓋之私章,依一般社會通念,僅表明該代表人代表公司為發票行為,尚難謂該代表人有共同發票之意思。又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逾此部分,無請求權,不應准許。此觀票據法第133條規定即明。
經查,債權人提出之支票,自支票上全體蓋章形式及一般社會通念以觀,應認票上顏豪志之蓋章,係代非飛有限公司發票,而非與非飛有限公司共同發票,顏豪志既非前述支票之發票人,依法亦不須對前述支票負票據責任。是本件自債權人聲請之意旨以觀,其就系爭支票對債務人顏豪志之請求,為無理由,其該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又聲請人除前開准許部分外,尚請求自民國105年7月31日起至105年8月2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惟系爭支票之提示日(即退票日)為民國105年8月3日,有退票理由單在卷可憑,是該紙支票可得請求之利息,即應自上述提示日起算,債權人就該紙支票之利息請求,其逾本支付命令第一項所准許者,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四、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上列聲請駁回部份,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附理由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佩如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書記官蔡柏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