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78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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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7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78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青含國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 王振驊 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於本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然迄今已逾30日仍未開始協商,爰請求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就更生程序而言,其主要功能為「債權人及債務人進行協商,以找出既能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又能使債權人之債權獲得最大滿足之債務清償方案」。故理論上必債務人一方有可預期之收入,扣除合理生活必要支出後,仍有賸餘資金可用以償還債務,方有進行更生程序之可能與必要,若債務人並無任何預期之收入或其收入扣除合理生活必要支出後,已無賸餘資金讓債權人受償,自不可能成立任何清償方案,進行更生程序,亦失其意義。
㈡、然按消費者之能力,並非僅指現有之經濟能力,應泛指一切能力,包含信用、財產、勞力、技術等,於聲請更生時均應予考量;且裁定更生與否未來之能力情況如何,無從預料;再者,更生方案最終清償期可能為6至10年,亦無以裁定開始更生與否時之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甚至是資產情況不足清償現有債務為唯一理由而不准更生。
㈢、本件依附表一、附表二所示聲請人之資產、負債及償債能力分析結果,已足認聲請人經濟境況,顯屬不能清償;雖如附表二所示,聲請人目前並無任何收入,然如前述,更生方案最終清償期可能為6至10年,不能以裁定開始更生與否時之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判斷其未來之償債能力;本件聲請人目前雖無收入,然其年約30餘歲,正值青壯,顯然尚有工作能力,且其95年年收入有255,010元,96年時有收入25,974元,亦有95-96年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證,是聲請人目前失業,僅一時之情況,准其更生後,其未來之能力情況如何,尚屬未定,仍有可能於准其更生後,提出償債方案,是本件進行更生程序,尚有實益。
㈣、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尹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書記官陳美宜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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