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0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偽證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1058號被告即抗告人甲○○輔佐人乙○○選任辯護人 邱芬凌 律師上列被告因不服本院於民國98年1月7日所為被告自民國98年1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附件。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如無可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及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即抗告人甲○○於民國98年1月7日因偽證等案件,經本院裁定自98年1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於98年1月7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被告收受,有卷附被告簽收之送達證書1紙可稽(見本院卷七第95頁)。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5日,則自98年1月7日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計至同年月12日深夜12時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乃抗告人竟遲至同年月14日始行提起抗告,此有抗告狀上本院收文章1枚可憑(詳附件抗告狀第1頁),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法條意旨說明,應予駁回。又本件如附件所示之抗告狀抗告人欄所載抗告人係被告甲○○,並非以選任辯護人為抗告人,該狀末欄雖以選任辯護人為具狀人,不過係指提出狀紙於本院者係該選任辯護人,應認無以選任辯護人為抗告人之意。況選任辯護人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03條所列得為抗告之人,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38號判例意旨參照,縱以其名義自為抗告,亦非法律所許,揆諸前揭法條意旨之說明,仍應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第1項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莊松泉
法官顏銀秋法官李俊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
書記官武凱葳附件:抗告狀1份(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