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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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12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8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內,補正抗告聲明、理由及相關證據,逾期未補正,則駁回抗告之聲請。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㈢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㈣上訴理由;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於民國97年12月5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抗告,惟其所提出之抗告狀,漏未表明抗告之聲明及理由,於法尚有不合,爰依首揭條文,命抗告人補正抗告之聲明。又抗告人於95年9月4日曾出示「收入證明切結書,載明每月收入為新臺幣90,000元」,然本件聲請更生時,記載則「自95年7月1日至97年6月30日,扣除成本平均每月可得30,000元」,此部分之差距,應詳列其原因,且其與不可歸責之事由間,有何積極證據提出供本院審酌。綜上,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抗告之聲請。
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振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
書記官李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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