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04號原告庚○○訴訟代理人 張靜 律師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己○○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97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院95年度執助字第1622號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與債務人 林文星 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本院民事執行處秋股(下稱執行法院)於民國96年5月22日製件如附表一所示之分配表,定於民國96年7月4日為分配期日實行分配,原告即參與分配債權人庚○○於96年6月7日具狀就該分配表聲明異議,執行法院轉知債權人華南銀行,經具狀表示不同意原告之異議後,執行法院於96年7月13日發函通知原告應於通知送達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提出已就所異議之事項提起訴訟之證明,原告庚○○於97年7月19日受通知日起10日(該10日法定期間之末日即96年7月29日為星期例假日,依民法第122條規定,應以次日即96年7月30日為起訴期間之末日)內即於96年7月30日提起本訴,有本院收狀章戳可稽,應認其起訴合於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4項之規定。本院前誤以原告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已逾10日之法定期間,而於97年8月27日裁定駁回原告庚○○之訴,業經本院於97年11月26日撤銷在案,合先敘明。另訴外人即與原告共同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之共同原告丁○○、乙○○、丙○○、戊○○等4人(下稱丁○○等4人)部分,本院已於97年8月27日判決丁○○等4人部分勝訴,而更正分配表如附表二所示,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債務人林文星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93萬元、200萬元,合計為2,593萬元。經原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均已確定在案。由於林文星另欠被告華南銀行4筆借款合計29,094,868元,被告乃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95年度執字第26263號),並經臺北地院囑託鈞院民事執行處協助執行坐落鈞院所轄地區之不動產,並於95年11月22日以849,00
0元拍定。原告庚○○曾於95年8月21日具狀向臺北地院參與分配,並於96年3月9日再次向鈞院具狀聲請參與分配外,亦於96年3月7日具狀向臺北地院為同一聲請,惟鈞院並未依法處理,並未將原告庚○○之債權額列入分配,而將上開拍賣款扣除優先債權即執行費14,420元後,將所有餘額834,580元一併分配予被告。原告丁○○等4人於96年6月7日具狀向鈞院聲明異議。鈞院乃於96年7月3日發函轉知被告,並諭知被告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被告於96年7月12日遞陳報狀表示應維持原分配表之分配,鈞院乃於96年
7月13日通知原告表示被告不同意原告之分配表異議聲明,並諭知應於本通知送達日起10內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向該處提出提起訴訟之證明。原告庚○○才提起本件訴訟。本件訴訟之所生,完全是鈞院民事執行處之疏失,致原告雖在拍賣終結前即已向臺北地院聲明參予分配,而被誤認為是拍賣終結後逾期聲請參與分配,致分配無著。又原告庚○○之執行費,已於97年8月26日向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補繳207,44
0元。請鈞院依法賜判如訴之聲明所示,以維原告合法利益。並聲明:鈞院95年度執助字第1622號清償債款強制執行事件,如附表一所示之分配表中,就被告所分配834,580元之分配金額,應重新分配。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5年6月19日依法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成佳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佳公司)及借款保證人之財產,臺北地院受理案號為95年度執字第26263號,其中債務人林文星之不動產於該院轄區,並囑託鈞院強制執行於鈞院轄區之不動產,臺北地院程序尚在進行中,鈞院轄區之不動產於95年11月22日拍定,並於96年5月17日製成分配表,分配表並未對原告等分配,原告不服而為分配表異議之訴。原告庚○○係於本件執行標的物拍定日(即95年11月22日)後之97年8月26日始向臺北地院補繳執行費,並非於拍定日前合法參與分配,僅得拍定所得債權人受償餘額受償,而本件受償無餘額,原告之訴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臺北地院92年度執全字第2487號債權人華南銀行與債務人林文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華南銀行以臺北地院92年度裁全字第6505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債務人林文星所有坐落臺北縣淡水段元吉小段29-1號土地上之建物,建號50即門牌號碼台北縣○○鎮○○街159之
2號房屋(為4層樓房屋之第3層,僅有建物,無土地持分,土地所有人為 李張甭 3/4,丁○○1/4)。臺北地院囑託本院執行。本院以92年度執全助字第533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受理,於92年10月14日函囑臺北縣淡水地政所辦理上開不動產之查封登記,並92年10月20日現場指封執行完畢。
(二)臺北地院93年度執字第31689號強制執行事件(未股),債權人為華南銀行,債務人為成佳公司、 徐承中 、 曹明德 、 鮑堅寧 、林文星等5人,債權人華南銀行以93年2月27日臺北地院92重訴字第1902號民事判決(判決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4,092,415元及自民國92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7.035%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9月14日起93年3月13日止,按年利0.7035%,自9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1.407%計息之利息,暨美金460,621.87元,及利息、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高院93年9月14日93年度重上字第191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於93年間具狀向臺北地院聲請(假執行)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委託臺灣金服公司拍賣(94年北金拍字第64號),華南銀行於95年1月17日受償513,434元,其中執行費112,740元。餘款401,694元,抵充本金14,092,415元自92年月14日至94年12月24日間之違約金。故尚有本金14,092,415元及利息暨自94年12月25日起之違約金暨美金460,621.87元暨如債權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未受償。(見本院卷115頁,被告97年8月1日陳報狀)
(三)臺北地院95年度執未字第26263號強制執行事件(未股)債權人華南銀行,債務人成佳公司、徐承中、曹明德、鮑堅寧、林文星等5人,債權人華南銀行以93年2月27日臺北地院92重訴字第1902號、高院93年9月14日93年度重上字第191號、最高法院95台上字第554號民事判決暨臺北地院95年4月26日核發之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為執行名義,於95年6月19日具狀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已加註前述臺北地院未股93年度執字第31689執行受償結果)。執行標的包括:
1、債務人成佳公司所有財產:⑴成佳公司所有之不動產。
⑵成佳公司對下列第三人之存款債權:
①彰銀淡水分行存款債權。(北院囑託本院95年度執助
1266號執行,本院於95年7月6日發出執行押命令,扣押35,680元)。
②第一銀行新店分公司、寶華國外部、寶華新樹分公司之存款債權。(北院執行)。
2、債務人林文星所有財產:⑴林文星所有坐落新店市○○段○○○○號土地持分13萬
分之821暨其上建物建號833、959)之不動產。(北院執行)。
⑵林文星所有坐○○○鎮○○段段元吉小段29-1號土地
上之建物,建號50即門牌號碼台北縣○○鎮○○街15
9之2號房屋等不動產。(北院囑託本院執行)。⑶林文星如執行聲請狀附表五(股票及薪資)對第三人
台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債權及對第三人信維電腦資訊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北院執行)。
3、債務人曹明德所有財產:⑴曹明德所有如執行聲請狀附表六對第三人台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債權。(北院執行)。
⑵曹明德所有如執行聲請狀如附表六所示對第三人成佳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北院囑託本院95年度執助1266號,執行扣押0元)。
(四)本院95年度執助字第1622號強制執行事件,已執行情形如下:
1、95年7月6日發出執行命令,扣押債務人成佳公司對第三人彰銀淡水分行之存款債權35,680元。
2、95年7月6日發出執行命令,扣押債務人曹明德對第三人成佳科技公司之薪資債權0元。
3、調士院92年度執全助字第533號所查封之債務人林文星所有上開建物執行,並查封上開建物之增建部分,併予拍賣,經於95年11月22日進行第1次拍賣,上開重建街159-2號建物由 林春田 拍定,嗣優先承買權人即基地所有人亦為林文星之父丁○○行使先買權(95年12月29日繳清價金),主建物拍賣所得價金為824,000元、增建部分賣得價金25,000元,合計849,000元。
4、本院於承買人繳清價金後,即於96年1月2日發函通知各債權人陳報債權,並函北院查明該院95年度執字第26
263號執行事件有無其併案或與分配債權人,逾期未函覆即視為無其他債權人,逕為分配。
5、庚○○於95年8月23日具狀(狀載日其95年8月21日,臺北地院同年8月23日收狀)向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參與分配(僅檢附臺北地院95年度促字第18373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95年促字第22884號支付命令、確定明書影本,未繳納執行費)。庚○○嗣於96年3月
12日具狀(狀載96年3月7日,臺北地院9同年3月
12日收狀)向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參與分配,請求參與分配臺北地院就95年度執字第26263號執行事件囑託士林地院執行債務人林文星不動產拍賣之本案強制執行事件所得(已檢附臺北地院95年度促字第18373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95年促字第22884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正本,惟仍未繳納執行費)。
6、債權人即本件原告庚○○於96年3月9日(本院收文日期96年3月15日)具狀檢附台北地院95年5月11日核發之庚○○與債務人林文星間95年度促字第18373號、95年度促字第22884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2件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參與分配,其請求之聲明:「聲請參與分配鈞院95年執助秋字第1622號債務人林文星之不動產拍賣之本案強制執行事件所得。」請求之事實及原因「聲請人即債權人庚○○對債務人林文星向北院聲請核發95年度促字第18373號支付命令及95年促字第22
884號支付命令皆已確定,並取得確定證明書,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自有聲請參與分配之權利,頃知鈞院已依北院民事執行處囑託拍定鈞院管轄之不動產,故請鈞院債權人聲請參與分配併併入參與分配95執助秋字第1622號案之強制執行所得,以維債權人合法權益為禱,聲請人亦將另去狀北院民事執行處請求該院提供相關資料及參與分配表以順利完成本案。」等語。
7、本院執行處秋股檢送95年度執秋字第9429號執行卷1宗(內含執行名義)(本院按該所謂執行名義即北院95促字第18373號支付命令、95年度促字第22848號支付命令暨該二件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均係影本,並非正本),於96年3月21日發文通知本院執行處秋股(95年執助秋字第1266號)、參與分配債權人庚○○、債務人林文星,主旨:債務人林文星所有如附表(即上述元吉小段50建號建物)所示財產,業經本院95年執助秋字第1622號強制執行事件為查封,本院96年度執秋字第9429號併入該案辦理等語。
8、臺北地院於96年3月14日發文本院執行處秋股,主旨:債務人林文星(原名 林文昕 )之財產,業經本院95年度執字第26263號民事強制執行案件於95年6月21日囑託士林地院執行,本院96年度執字第16694號(債權人庚○○、債務人林文星)併入該案辦理。說明:本院受理96年度執字第16694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玆依強制執行法第33條規定,應合併其執行程序。二、全卷俟送達證書繳齊後再移請貴股辦理。並附庚○○之民事參與分配狀,狀載:請求之聲明:聲請參與分配鈞院95年執未字第26263號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債務人林文星之不動產拍賣之本案強制執行事件所得。請求之事實及原因:聲請人即債權人庚○○對債務人林文星向鈞院聲請核發95年度促字第18373號支付命令及第22884號支付命令皆已確定,並取得確定證明書,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自有聲請參與分配之權利,頃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已依鈞院囑託拍定該院管轄之不動產部份,故請鈞院去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將債權人聲請併入與分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執助秋字第1622號案之強制執行所得,以維債權人合法權益,聲請人亦將另行去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請求參與分配事宜等語。
9、本院執行處秋股於96年5月17日以士院鎮95執助秋字第1622號通知全體債權人(含執行債權人、參與分債權人丁○○等4人、參與分配債權人庚○○)及債務人,檢送製作完成之分配表定期於96年7月4日實行分配(該分配表將拍賣所得849,000元全數分配與債權人華南銀行,其中執行費用14,420元(含淡水地政所測量費9,72
0元、天開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價費4,000元、登報費700元),由華銀優先受償外,其餘834,580元,全數分配華南銀行。並於分配表附註三載稱:債權人庚○○、丁○○等4人因係拍定後始參與分配,故僅能就分配餘額分配,但本件無分配餘額,不列入分配計算)。
10、參與分配債權人庚○○於96年6月7日具狀就本件本院民事執行處秋股分配表未將其債權列入分配,具狀聲明異議。
11、本院秋股將庚○○(及丁○○等4人)之聲明異議狀轉知債權人華銀表示意見,華銀於96年7月12日具狀表示反對之意,本院秋股即於96年7月13日通知對分配表異議之債權人庚○○(及丁○○等4人)應於收受送達10日內向執行處出已就所異議之事項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證明,逾其將依分配表分配等旨。該通知於96年7月19日送達庚○○(另分別於96年7月10日、7月6日、
7月11日送達與丁○○、乙○○、戊○○等人),庚○○(及丁○○等4人)(共5人)乃共同於96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12、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6年8月8日將應發給債權人華銀之分配款有異議部分即834,520元(已扣除提存款60元)提存本院提存所。
13、原告庚○○於97年8月26日向執行法院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繳納執行費207,440元。(本院卷第151頁)
14、庚○○執有之執行名義之債權額如下:⑴200萬元及自91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北院95年度促字第18373號部分)⑵2,393萬元及自88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
(北院95年度促字第22884號部分)
四、兩造之爭執點:原告庚○○是否係於本件執行標的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5年11月22拍定前合法參與分配?如果是,其所得分配金額為何?如果不是,是否仍得要求列入分配?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庚○○並非於本件執行標的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5年11月22拍定前合法參與分配
1、按所謂參與分配者,係於有執行債權人依據金錢債權之執行名義,聲請就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後,他債權人向執行法院請求就執行所得之金額,同受清償之意思表示之意。因債務人之總財產,係一切債權之總擔保,因此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後,他債權人自得參加執程序,就執行所得金額而受清償。他債權人參與分配,除須具備有多數債權人、債權為已屆清償期之金錢債權、執行程序為終局執行、債務人同一等要件外,他債權人須:⑴以書狀聲明參與分配,⑵除有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者外,於聲明參與分配時,並須提出執行名義正本⑶繳納參加分配之執行費,此為必備程式,且必須於執行程序開始後,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若執行標的經拍賣或變賣者,並須於拍賣或變賣終結之日一日前為之,若在上開法定期日後參與分配,僅能就他合法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受償後之餘額受清償。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2條、33條、34條、第2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自明。若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在法定期日(拍賣或變賣日之前一日)前,惟未提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或繳納執行費用者,嗣經補正在法定期日即拍賣或變賣日之者,實務上,認為其補正之時間既在法定期日之後,應依法定期日後參與分配處理,僅得就其他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本院卷第155頁,司法院77年4月26日(77)廳民二字第518號函參見)又按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已實施執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並依前2條之規定辦理。強制執行法第33條亦有明定。此即為所謂擬制參與分配。
2、經查,本件執行標的物係本院民事執行處秋股(本院95年執助字第1622號)受北院囑託執行,而調取本院92年度執全助字第533號所查封之債務人林文星所有上開建物執行,並查封上開建物之增建部分併予拍賣,經於95年11月22日進行第1次拍賣,上開重建街159-2號建物由林春田拍定,嗣優先承買權人即基地所有人亦為林文星之父丁○○行使先買權(95年12月29日繳清價金),主建物拍賣所得價金為824,000元、增建部分賣得價金25,000元,合計849,000元在案,此亦有本院上開執行卷可佐。是本件原告庚○○得否就上開執行所得金額參與分配而受償,端視其是否於95年11月22日拍定日之前一日即95年1月21日前合法參與分配,合先敘明。
3、次查,原告庚○○固早於95年8月23日具狀(狀載日期95年8月21日,臺北地院同年8月23日收狀)向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參與分配,惟狀末僅檢附執行名義之影本即臺北地院95年度促字第18373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95年促字第22884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等各乙件,並未檢附上述執行名義之正本,且未依規定繳納執行債權額千分之7之執行費,而本件執行標的物係即本院95年度執助字第1622號執行債務人林文星所有之不動產係於95年11月22日拍定,已如前述,雖原告庚○○嗣於96年3月12日具狀(狀載96年3月7日,臺北地院96年3月12日收狀)向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參與分配,請求參與分配臺北地院就95年度執字第26263號執行事件囑託士林地院執行債人林文星不動產拍賣之本案強制執行事件所得,且檢附執行名義之正本即臺北地院95年度促字第18373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95年促字第22884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等正本,惟仍未依規定繳納執行費(此有臺北地院95年度執字第26263號96年度執字第16694號執行卷影卷附卷可參)。原告係遲至97年8月26日始向臺北地院補繳執行費(見本院卷第150、151頁,原告庚○○97年8月27日民事聲請狀所附臺北地院自行執行繳納款項統一收據影本)。據上可見,原告庚○○之參與分配,顯非在拍定日之前1日即95年11月21日前合法參與分配,而係遲至執行標的拍定1年9個月餘之97年8月26日始補繳執行費,而合於參與分配分配之要件之事實,至為明確。
(二)原告庚○○對債務人林文星之債權,不能列入本院95年度執助字第1622號執行所得受分配經查,本件原告庚○○之參與分配並非係在執行標物拍定前1日即95年11月21日合法聲明參與分配,而係在拍定後
1年9個月餘之97年8月26日補繳執行費後始為合法參與分配,已如前述,則依前開說明,原告僅能就其他合法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受償餘額受分配受償。次查,本件執行標的拍賣所得金額計849,000元,除執行債權人即被告華銀外,在執行標的物拍定日前1日已合法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另有訴外人即同案原告丁○○等4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本院以丁○○等4人係拍定日前合法參與分配,得就本件拍賣所得參與分配,已另於97年8月27日判決丁○○等4人勝訴,而為更正本件如附表一之原分配表為如附表二所示之分配表,有該判決書附卷可稽。是本件執行標的物拍賣所得金額經分配與各合法聲請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後,已無餘額可供原告庚○○受償,亦甚明確。因此,被告抗辯稱原告庚○○對債務人林文星之債權,不能列入本院95年度執助字第1622號執行所得而受分配,即屬可採。
六、綜上,本件原告庚○○之債權即不能就本件執行標的拍賣所得受分配,則原告庚○○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分配表異議之訴規定,請求將系爭分配表(如附表一所示)予以更正,將其之債權列入分配,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同案原告丁○○等4人所提之分配表異議之訴部分,為有理由,本院已於97年8月27日判決本件執行所得之分配表應更正為如附表二所示,附予敘明。)
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執事項及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暨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舜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
書記官黃秀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