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訴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13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戒治所強制戒治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
444、1633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728號,追加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890、38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72條規定:「第367條之判決及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二、次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民國97年11月19日所提起之刑事上訴狀,形式上雖提出書狀敘述上訴理由,略以:①被告所犯雖屬重大刑案,然犯罪所得及犯罪方式與所謂之重大刑案,皆有相當明顯的落差,被告並不是認為這樣的錯對社會大眾不會造成影響,而是感到與登報上雜誌頭版頭條所產生的影響及效益似乎有著差別,且就刑度與實際情形而言,也均處刑過重,故依法提出上訴。②被告不願背負逃避責任及懦夫的罪名,只就實際所應肩負的責任與合理的刑度提出意見與建言說明,故提出上訴。③被告在社會中有著正常的工作,非好吃懶做遊手好閒社會米蟲之輩,只因被告家中負債龐大,才南下台中散心,其間所犯之案皆臨時起意,犯後被告亦後悔不已,且皆坦承所涉及之刑案。④被告家中目前所居住之處所已遭拍賣,且父親年紀已大,也無住所可居,更身患有高血壓、心臟病等多項重大疾病,弟弟領有殘障手冊並要扶養家人及三名幼子,懇請庭上審量家中之情,就被告之刑度予以寬減,故提出上訴云云。
三、本院查:㈠被告因不服地方法院第一審之判決,而於97年11月19日具狀
提出上訴理由書狀敘明上訴理由,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合先敘明。
㈡經核上開被告所提之上訴理由,要非屬所謂之具體理由(即
必須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據上所述,本件被告前開所執之上訴理由,俱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四、原審判決附表五所示加重竊盜判決被告甲○○無罪部分,經原審檢察官提起上訴,該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郭同奇法官胡文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搶奪罪及加重強盜罪部分得上訴;加重竊盜罪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嘉萍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