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71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更改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三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事實
一、丁○○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號之土地公廟前,透過綽號「 阿林仔 」的朋友介紹、並一同飲酒而結識甲○○,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四時三十分許,甲○○指稱丁○○搶取其身上之新台幣(以下同)一千二百元(強盜部分,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九日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三六號為不起訴處分),雙方因而發生口角衝突,丁○○餘怒難消,自土地公廟附近攤販取得一支西瓜刀,先持之返回上址土地公廟前藏放後,再前往臺北縣土城市○○街附近之公園,向其子丙○○哭訴遭人欺負,與兒子丙○○商議一同報復甲○○。丁○○與丙○○於同(二十三)日五時許,返回上址之土地公廟前,丙○○上前拉住甲○○,質問其為何毆打其母丁○○,並徒手毆打甲○○臉頰(丙○○所涉傷害甲○○部分,業據甲○○撤回告訴,另由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七一五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甲○○將丙○○甩開後,丁○○即衝向甲○○,丁○○明知頭部乃人體重要部位,倘以利刃砍殺將生死亡結果,惟因在盛怒之下,仍基於殺人之犯意,持上開預藏之西瓜刀朝甲○○頭部、上身及右腿揮砍數刀,甲○○見丁○○持刀砍來,舉起左手阻擋,致甲○○受有多處撕裂傷,包括頭皮傷口約十公分,左耳上傷口約五公分,右下肢傷口約三公分、右前臂傷口約二公分、左手前臂深度撕裂傷約八公分,深及肌腱,合併八條伸肌腱斷裂、左手尺骨遠端骨折等傷害,丙○○見其母持刀砍殺甲○○,趕緊上前攔阻,丁○○見甲○○業已流血,即偕其子逃離現場,並將上開西瓜刀丟棄在臺北縣土城市○○街○○○號前之某路邊攤架下。甲○○經緊急送往財團法人亞東紀念醫院(以下簡稱「亞東醫院」)急救,倖免於難,未生死亡結果。嗣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因甲○○身體狀況恢復遂前往報案,並經警拘提丁○○及丙○○,由丁○○帶同警方前往臺北縣土城市○○街○○○號前之某路邊攤架下方,扣得丁○○所丟棄供上開殺人犯行所用之西瓜刀一支。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上開規定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又證人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經具結在案,復無證據證明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據首揭說明,證人偵查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分別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亞東醫院函文、診斷證明書、告訴人甲○○受有傷害之照片等,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等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丁○○在本院審理時坦承持刀砍傷告訴人甲○○,惟矢口否認有殺人之犯意,辯稱:因之前遭告訴人毆打,伊僅為報復而已,砍告訴人之時因有喝酒,故拿刀亂揮云云。經查,㈠告訴人受砍傷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在偵查中證述:「被告持刀砍其頭部、手部,砍完後並喊『給伊死』」等語綦詳(見偵查卷第八十頁),且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丙○○證述:「到土地公廟現場時,被告很生氣,就衝過去砍告訴人,伊原本沒看到被告身上帶刀,到了現場,被告就拿出刀來,伊即上前勸架。」等語(見偵查卷第八十一頁)。核與被告、告訴人發生衝突之緣由、被告持刀砍殺告訴人之過程等情節相符。㈡又告訴人因此而受有多處撕裂傷,包括頭皮傷口約十公分,左耳上傷口約五公分,右下肢傷口約三公分、右前臂傷口約二公分、左手前臂深度撕裂傷約八公分,合併八條伸肌腱斷裂、左手尺骨遠端骨折等傷害,有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亞東醫院回函及所附病歷資料在卷可稽,復有照片二十八幀,及用以供本件犯罪所用之西瓜刀一支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丁○○持西瓜刀揮砍甲○○頭部、上身及右腿,致甲○○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及過程,事證明確。㈢而被告雖辯稱其並無殺人之犯意,然按殺人未遂罪之成立,以有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要件(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三六四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殺意」為判斷殺人與傷害罪之第一要件,「殺意」包括有無死亡之預見。然按殺人未遂或傷害之最主要區別在於行為人主觀犯意之不同,行為人內心主觀意思,應以行為人於加害時,有無殺意或使人受傷之故意為斷,法院判斷時自應依行為人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客觀情況,如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行為人與被害人事前之仇隙是否足以引起殺人之動機,行為當時之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攻擊時之力勁是否猛烈足資使人斃命、攻擊所用之器具、攻擊部位、次數、用力之強弱,及犯後處理情況等全盤併予審酌。觀之被告在偵查中直承,其持西瓜刀砍告訴人頭部二刀(見偵查卷第六十九頁),在審理中供陳其持刀胡亂揮(見本院卷一四六頁)等語,再核以告訴人受之傷勢,即頭皮傷口約十公分,左耳上傷口約五公分,右下肢傷口約三公分、右前臂傷口約二公分、左手前臂深度撕裂傷約八公分,合併八條伸肌腱斷裂、左手尺骨遠端骨折等傷害,均集中在頭、耳部分,而右前臂、左手前臂之傷勢,顯然係阻擋被告朝向其頭部砍殺之本能阻擋動作而受之傷害,被告明知所持之西瓜刀甚為銳利之情形下,朝人體最脆弱之頭部揮砍,並造成告訴人上開傷害,其行為確實足使人斃命。被告有致告訴人於死之意,實甚明確,被告辯稱無殺人之意云云,自不足採。㈣更且,被告砍殺行為後,見到告訴人血流如注,即馬上偕子丙○○離開,對於告訴人不聞不問,更足見其有殺人之犯意。㈤至亞東醫院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七日亞歷字000000000號函,認告訴人並無立即之生命危險,惟被告在與告訴人發生衝突後,因自認打不過告訴人,即在土地公廟附近攤販取得一支西瓜刀藏放,並向兒子丙○○哭訴,其遭告訴人欺負,商議一同前往報復告訴人,然到了土地公廟之後,丙○○見被告竟取出預藏之西瓜刀向告訴人揮砍,即上前拉開,要求被告勿再砍殺告訴人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並與丙○○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十六頁、第八十至八十二頁),顯見被告攜帶西瓜刀至現場藏放,並尋找其子幫忙,係早有殺人預謀。告訴人之傷勢雖無立即之生命危險,顯然因其子丙○○之攔阻,始未生死亡結果。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其所辯並不足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施,惟未生死亡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持刀行兇,已造成告訴人身心受有傷害,足見其手段暴戾,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惡性匪淺,暨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傷程度、犯罪後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行為時所用之西瓜刀一把,非義務沒收之物,且非被告所有,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王士珮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