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補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補字第25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邱六郎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丙○○、乙○○○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起訴狀上原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訴之聲明第一項之債權、訴之聲明第二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
3款亦有規定。而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即當事人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如為給付之請求,則成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訴之聲明,須明確特定,適於強制執行。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原告之住所或居所,又起訴狀記載訴之聲明第1項「被告乙○○○應將於民國92年
1月6日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89年度執八字第15
688號所載,債權人『如附表一所載之債權』,共同以以新台幣2,000萬元買受之債權讓與契約上債權,移轉於原告取得」,惟所提附表一內容為不動產之附表,則所謂「如附表一所載之債權」尚有不明。又訴之聲明第2項所載「被告丙○○於92年1月6日與被告乙○○○所成立之預定買賣契約書上之債權,移轉於原告取得」,亦非明確特定。依首揭說明,原告起訴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1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又菁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8年1月19日
書記官潘惠梅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