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簡字第1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簡字第128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興邦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3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興邦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0.1977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記載之「經」後補充「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28號」;第二行記載之「復經」後補充「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100號裁定」;第三行記載之「執行完畢釋放」更正為「停止戒治處分出所」。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⑶被告除有如聲請書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外,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前科部分(與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關者不贅載)尚有: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0月24日釋放出所,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346號、90年度毒偵字第7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1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1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3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6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⑷審酌被告本件係第七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其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之濃度甚高(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72995ng/ml),可見其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依賴甚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其包裝袋,驗餘毛重0.1977公克),屬本案扣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3163號被告陳興邦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興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6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於97年8月22日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1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5月17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之住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5月20日下午5時54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0公克)。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興邦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檢察官許炳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7月4日
書記官陳建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