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7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7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0年度訴字第747號原告己○○被告地○○
宇○○宙○○甲亥○l○B○○A○○C○○王 陳秀麗 甲申○甲地○甲酉○甲戌○甲天○R○○甲丁○○辛○○ 柳賜卿 庚○○甲未○ 賴淑秋 丁○○○甲庚○甲壬○甲辛○甲丑○甲己○甲子○甲癸○ 蕭國 煙子○○癸○○b○○○林 張秀宿 w○○v○○x○○u○○y○○甲戊○丑○○ 葉秀 𠎍甲午○甲巳○ 賴朝仁 甲辰○甲卯○寅○○丙○○○甲○○乙○○甲寅○○壬○○○辰○○申○○c○○上一人訴訟代理人未○○被告e○○
T○○Q○○k○○j○○S○○D○○玄○○O○○t○○○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W○○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f○○被告M○○
亥○○Z○○N○○卯○○F○○G○○上一人訴訟代理人m○○被告H○○
天○○酉○○戌○○i○○上一人訴訟代理人a○○被告J○○
L○○I○○h○○p○○n○○o○○g○○d○○ 陳錦鴻 q○○r○○黃○○E○○K○○U○○V○○巳○○戊○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午○○被告P○○
Y○○X○○s○○○兼 葛蕭罔 甲乙○即葛蕭罔之z○○即葛蕭罔之甲甲○即葛蕭罔之甲丙○即葛蕭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4月2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 陳秋豐 」之記載,應更正為「V○○」。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第六頁第十七行「光明路四三路」之記載,應更正為「光明路四三號」。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中,將共有人「V○○」誤載為「陳秋豐」(第六頁第十九行、第十二頁第十二行、第二十一頁最末行、第二十三頁編號7),以及第六頁第十七行「光明路四三路」之記載,顯係誤寫,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8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弘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8月4日
書記官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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