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小字第117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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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1176號

原告新北市新莊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朱思戎

訴訟代理人 林子文

湯智安

被告 吳明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65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明達於民國111年5月7日5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不明原因而不慎毀損原告所有之編號256225號路燈(下稱系爭路燈),經原告僱工維修,支出修繕費用34,65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是想賠,但伊在監,無法賠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過失致毀損原告所有之系爭路燈等節,業據其提出光鈦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報價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事故調查資料為證(本院卷第11至20頁、第27頁),復被告到庭不爭執,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路燈受損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至被告雖辯稱目前狀態無法提出任何款項云云,惟此核係被告履行債務能力問題,與原告請求無影響,是被告所辯,尚不足採。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4,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無必要。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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