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745號
原告 王書衍
訴訟代理人 沈暐翔 律師
被告 游哲宏
訴訟代理人 羅金燕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 洪寶蓮 (民國110年12月12日歿)於89年12月19日登記結婚,於95年12月14日離婚,於101年12月19日再次登記結婚,育有3名子女。被告為洪寶蓮之友人,曾見過原告及原告之子女,年節時亦曾致贈紅包予原告之子女,清楚知悉洪寶蓮係有配偶之人。洪寶蓮於110年12月12日離世,原告於整理洪寶蓮之遺物時,發現被告曾於103年5月8日以手寫載有「Mydearest:感謝妳的愛,感謝妳的全心付出,感謝妳把孩子教養的如此棒,感謝全部一切。ILoveYouForever2014.5.8 帥公宏 (按此處之「宏」,即係指被告)」之親密曖昧內容之卡片向洪寶蓮傳達愛意,並在洪寶蓮之手機內發現存有被告與洪寶蓮於108年1月3日所拍攝之性愛影片。被告明知原告與洪寶蓮間存有婚姻關係,竟仍與洪寶蓮有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之行為長達數年,期間甚至發生性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4年就讀大學期間與洪寶蓮為同一社團之成員,惟當時二人並不熟識,私下亦無交情。96年底開始,洪寶蓮多次致電被告,關心被告。97年1月起向被告借錢。97年3月被告退伍就業後,洪寶蓮獲悉被告潛心佛學,便時常找被告討論佛法、修行,雙方較熟識後,洪寶蓮便向被告揭露自身過去婚姻非常悲慘,遭原告家暴並被迫擔任原告高額借款之連帶保證人,雖已和原告離婚,卻背負著巨額債務,並靠教學音樂獨自扶養3個小孩。洪寶蓮向被告稱伊體質特殊有神通能力,一再對被告表示伊與被告是宿世夫妻,緣分未盡,希冀被告能與伊交往,洪寶蓮並主動出示身分證向被告證明伊已經離婚。嗣110年12月9日22時許,被告在臺中市文心南五路之路邊停車格遭原告手持相機拍照,被告見狀上前找原告理論,原告始向被告表示原告為洪寶蓮之丈夫,並要求被告遠離洪寶蓮。被告深表懷疑,並於當天晚上及翌日一再向洪寶蓮求證伊是否與原告有婚姻關係存在,惟洪寶蓮皆不願正面回應,並持續以「魔王的力量」、「魔來做怪」、「魔已上身」、「讓你看起來的都已竄改」等語回答被告。被告深感受騙,乃於110年12月10日以Line告知洪寶蓮欲結束這段不正當關係並辭職回鄉,嗣洪寶蓮突於110年12月12日過世,迄至遭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被告見本件起訴狀所附洪寶蓮之戶籍謄本,始知悉洪寶蓮與原告於101年12月19日復婚一事等語置辯,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洪寶蓮於89年12月19日登記結婚,於95年12月14日離婚,於101年12月19日再次登記結婚,洪寶蓮於110年12月12日離世,原告整理洪寶蓮遺物,發現被告於103年5月8日以手寫載有「Mydearest:感謝妳的愛,感謝妳的全心付出,感謝妳把孩子教養的如此棒,感謝全部一切。ILoveYouForever2014.5.8帥公宏」之親密曖昧內容之卡片向洪寶蓮傳達愛意,並在洪寶蓮之手機內發現存有被告與洪寶蓮於108年1月3日所拍攝之性愛影片等情,業據其提出影片截圖、戶籍謄本、卡片在卷可稽(見卷第27-29、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㈡被告抗辯不知洪寶蓮為有配偶之人,至原告提起本訴所附戶籍謄本始知洪寶蓮有配偶等語。經查:
1.被告抗辯110年12月9日晚間10時許,被告開車在臺中市文心南五路路邊停車,突有男子持手機對其拍照並稱係洪寶蓮丈夫,被告駕車離去遭該男子尾隨至南投,被告又開車回臺中,為甩開該男子將車開入汽車旅館,當晚及翌日一直向洪寶蓮求證是否有婚姻存在,並提出與洪寶蓮間通訊截圖為證(見卷第89-123頁)。被告與洪寶蓮間110年12月10日通訊對話,被告稱「親愛是不是他一直不放手,所以離婚手續也沒辦法完成」,「我需要跟親愛確認一件事,妳跟爛人是否還存有表面的婚姻關係,也就是爛人一直死纏爛打,賴著不離婚,親愛的也沒辦法」(見卷第97、101頁),被告與洪寶蓮間110年12月11日通訊對話,被告稱「在戶政上妳跟爛人是不是還登記夫妻」、「那就不是離婚阿」(見卷第113頁)。依被告稱「妳跟爛人是否還存有表面的婚姻關係」、「在戶政上妳跟爛人是不是還登記夫妻」,既指稱原告為「爛人」,顯然被告早已知悉原告為洪寶蓮配偶身分,並予原告負面評價。被告稱「親愛是不是他一直不放手,所以離婚手續也沒辦法完成」、「爛人一直死纏爛打,賴著不離婚」,可認被告並不確定洪寶蓮與原告是否辦妥離婚,被告抗辯親眼見過洪寶蓮身分證配偶欄係空白,難認為真正。
2.證人即原告女兒甲○○證稱:大約是國小認識被告,那時媽媽說是她的朋友,於110年7月在文心南三路203號前目睹原告、被告爭執,當時原告有表明與洪寶蓮為夫妻,被告沒有特別講什麼,知道原告與洪寶蓮於101年12月19日再次結婚,沒有舉辦宴客,原告與洪寶蓮之間都很正常,95年離婚我不知道,直到110年洪寶蓮過世,原告與洪寶蓮都一起住在文心南一路地址,洪寶蓮除有時工作會在靠近好市多租屋處休息外,基本上每日都會回家等語(見卷第276-279頁)。堪認原告與被告於110年7月在文心南三路203號前發生爭執,被告知悉原告為洪寶蓮配偶並無異議。被告於104年2月16日致贈原告子女紅包,有紅包袋相片在卷可參(見卷第31、33頁)。被告既於104年2月16日致贈原告子女紅包,顯然知悉洪寶蓮育有子女,洪寶蓮始終未搬出與原告同住處,被告允可認識洪寶蓮已結婚。被告並未舉證親見洪寶蓮身分證或戶籍資料有離婚登記,亦未舉證有何客觀事證致使其不知洪寶蓮存有婚姻關係,竟稱其僅知洪寶蓮離婚不知其復婚云云,顯與常情有悖,被告抗辯其不知洪寶蓮係有配偶之人云云,並不足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上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甚明。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照)。準此,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原告與洪寶蓮婚姻期間,被告明知洪寶蓮為原告之配偶,竟與洪寶蓮交往並發生性愛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對於婚姻共同生活應享有圓滿安全及幸福之人格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足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㈣次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參酌兩造財產所得資料(見證物袋),原告為大學畢業,從事音樂教學,月入約4萬元,被告稱為碩士畢業,任職公家機關約僱人員,月入約3萬3000元(見卷第166頁),並斟酌被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洪寶蓮已於110年12月12日離世,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賠償原告20萬元為適當,予以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5月31日送達被告(見卷第67頁),被告自受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應自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四、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許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許靜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