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消債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聲字第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李宏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開始清算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關於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又按債務人有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債務人甲○○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有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79號民事裁定附卷可考。復查債務人為民國00年0月0日生,於95年6月27日經鑑定為中度肢體障礙者,有身分證、身心障礙手冊、全民健康保險卡、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79號卷第26、28頁);且其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將屆61歲,除每月領有桃園縣政府身障補助新台幣(下同)7,000元、租金補助1,600元,合計8,600元外,並無任何其他固定收入,有其存褶節本、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6、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憑(見上開卷第18-20頁);據上,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合計206,400元(計算式:8,600元×24=206,400元),已不敷維持基本生活,而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事。
三、經本院函詢債務人之各債權人就本件債務人聲請免責表示意見,債權人大眾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則謂債務人有預借現金及於百貨公司、體育用品社消費,性質非屬一般通常生活之必要費用,應不予免責等語。惟觀諸上開各債權銀行提出之消費明細表內容,固有單次萬元以上之提款,次數亦非僅一次,然均係發生於92、93年間,大部分之消費亦僅數百元至千元之間,憑債務人自90年10月起為新中國食品行之負責人,有持續工作收入之情形,尚難僅憑各該消費資料即遽認債務人故為浪費行為,債權人所陳各該意見,認債務人此部分不能免責,非有理由。另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於96年8月27日將對債務人之債權移轉予良京公司)雖亦認應不予債務人免責,然債務人負欠良京公司之債務477,533元,係於92年間因經營新中國食品行所生,此有債權人良京公司所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票字第59748號民事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金額表、報紙影本各1件(見本院卷第38至42頁)為證,而經營商號過程中本難免有債務發生,債務人本件票款債務既因新中國食品行營運週轉而生,即非因債務人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致。此外,債務人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列之情形,依上說明,本件自應依首開規定裁定本件債務人免責。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晴翔以上正本係按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書記官黃盈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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