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上午九時許,在基隆市○○區○○街○○○號前,與年滿十八歲,綽號「 小陳 」姓名不詳之男子,見乙○○所駕駛車牌號碼00|二四二九號自用小客車鑰匙留於車內,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由甲○○把風,「小陳」下手行竊,得手後車供甲○○使用。嗣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九時許,甲○○駕駛該贓車,往宜蘭方向行駛,行經台北縣瑞芳鎮台二線八十七.五公里處,為路檢勤務警員當場查獲,並扣得上述失竊之車輛一部。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述之失竊情節相符,且有贓物領據附卷可稽,被告犯罪之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並與已滿十八歲之男子「小陳」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與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相符,其係因一時貪念而觸法,犯後已表悔悟,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麟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許世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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