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32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龐宇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龐宇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殘渣袋參個、吸食器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本件扣案物品之「殘渣袋1個」均應更正為「殘渣袋3個」,及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起「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7號」更正為「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7號等」;證據(二)第1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補充為「112年8月1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中段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未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扣案之殘渣袋3個、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怡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10號被告龐宇順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2樓(另案於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龐宇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7月19日7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中山路附近的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燃燒該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7時26分許,在彰化縣○○市○○○道0段0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停車場內,為警查獲持有殘渣袋1個及吸食器1個,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龐宇順之自白。
(二)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號)、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
(三)扣案之殘渣袋1個及吸食器1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殘渣袋1個及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
檢察官劉恆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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