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5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5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58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金柱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
100年度執聲字第18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匕首壹把(編號97016-4)、砂輪機貳台,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是以,檢察官得單獨聲請宣告沒收者,限於違禁物,或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對屬於被告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者為限。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所列之刀械,依同條例第6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自屬違禁物。
三、經查,被告黃金柱於民國97年12月16日上午8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於其位於高雄縣六龜鄉大津村大津77號住處,扣得其未經許可持有刀刃單面或雙面開鋒、具殺傷力之匕首4把及供磨利匕首之砂輪機2台,全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35038號為緩起訴處分,經職權送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駁回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間已屆滿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全案卷宗核閱屬實,復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職議字第3782號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扣案之匕首其中1把(編號97016-4)經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達到雙刃開鋒且對稱、刀刃在45公分以下之匕首認定標準,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稱之刀械,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之;另扣案之砂輪機2台,係被告所有,供被告磨利上開匕首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洵為有據,應予准許。聲請意旨雖漏未引用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作為聲請宣告沒收之依據,然本院本不受其拘束,自無礙本院准予本件聲請之合法性,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
書記官唐佳安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