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5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57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文志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0年度執聲字第18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搖頭丸(MDMA)伍拾壹顆(合計驗餘淨重壹肆點柒陸公克,空包裝重壹點伍壹公克)暨其包裝袋伍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 廖文華 前因販賣及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92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復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最高法院,分別經撤銷改判及駁回上訴而確定。該案扣得第二級毒品搖頭丸(MDMA)共51顆,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MDMA,係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第
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販賣及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92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007號撤銷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嗣被告上訴,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撤銷販賣毒品部分並駁回其他上訴,再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更(一)字第98號就販賣毒品部分為無罪判決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前開案件未經沒收之扣案物中有疑似第二級毒品搖頭丸(MDMA)共5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有該局95年5月16日調科壹字第220023164號鑑定通知書1份可佐,足認上開扣案之物,確係第二級毒品MDMA,而屬違禁物無訛,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至包裝袋上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故本院審認此部分之聲請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
書記官唐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