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4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4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41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又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執聲字第17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又新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參罪,所處各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又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決各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李又新因違反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9年度簡字第18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犯附表編號2、3所示2罪,經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6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刑事判決2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99年7月19日)前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曾仁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
書記官王紀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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