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35號抗告人 韓得利 相對人 盧永展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00年3月14日所為100年度司票字第8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3條定有明文。復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無從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此觀諸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甚明。而本票發票人所提票據是否罹於時效消滅之抗辯,涉及得否拒絕給付債務之問題,乃屬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抗辯,於非訟程序中自不得予以審酌(參照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判意旨)。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票號WG119901號、發票日期民國93年7月11日、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經提示未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本院就系爭本票所示面額,及自9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憑。從系爭本票形式上觀之,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曾於93年7月11日向第三人 甘振 發借款15萬元,並簽發系爭本票以及提供車輛質押擔保,嗣後業已陸續償還達80萬元,遠逾借貸本金數額,當時抗告人漏未取回系爭本票,如今輾轉為相對人所持有,票據權利已逾3年時效而消滅等語。然抗告人所爭執者,乃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問題,揆諸前開說明,尚無從於本票裁定之非訟程序中予以審酌認定,抗告人宜另循訴訟途徑處理。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
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謝肅珍
法官張茹棻法官譚德周不得再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
書記官鄭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