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5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57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雲淨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0年度聲沒字第1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佰顆(驗餘淨重壹零壹點零貳伍公克,純質淨重壹點參壹伍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張雲淨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6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59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稽。上開案件所扣得之淺黃色圓形錠劑300顆(驗前淨重101.155公克,驗後淨重101.025公克、純質淨重1.315公克),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99年8月24日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1紙存卷可參,足認扣案之淺黃色圓形錠劑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無訛。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另包裝毒品之袋子,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
書記官唐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