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4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4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425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宏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本院93年度訴字第22號),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99年度執聲字第11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宏宗所處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宏宗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2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97年10月16日囑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南地檢署)移送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下稱泰源訓練所)執行,迄今已逾2年。茲據該所函送有關資料,執行期中成績優良,悛悔有據,請求停止強制工作之繼續執行,核尚屬實,認為上項強制工作處分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及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等語。
二、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3年為期。但執行已滿1年6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受處分人,執行滿1年6個月,已晉入第1等,其最近6個月內,每月得分在22分以上,執行機關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7月22日,以93年度訴字第22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嗣因上訴、撤回上訴,而於97年4月17日確定。其後因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囑託臺南地檢署代為執行刑前強制工作,而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執行指揮書,於97年10月20日解送泰源訓練所執行強制工作處分,此有本院93年度訴字第22號判決書、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指揮書(97年度執保助字2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又受刑人執行強制工作處分已逾2年,已晉入第一等,且其最近6個月內,每月得分均在22分以上,並經泰源訓練所考核其在所執行期間分配於第四工場,作業認真,遵守規定,服從管教,無獎勵,懲處1次,且有固定之住所及謀生技能應可適應社會生活等情,經泰源訓練所以受刑人無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之必要,而報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嗣經法務部核准在案,此有泰源訓練所99年11月30日泰訓所教字第0991100679號函暨其所檢附之法務部99年11月23日法矯字第0999050225號函、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並免除本刑執行報告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足憑,堪認受刑人確已符合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處分之要件。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條後段,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鍾世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雪招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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