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69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嘉元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偵字第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嘉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
㈡、證據欄第3行「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補充記載「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36張(見偵字第26
558號卷第31至48頁)」。
㈢、證據補充記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乙紙(見偵字第26558號卷第24至25頁)」。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固於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1日施行,然該次修正僅係單純新增第3項「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就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仍執意騎乘車輛,而不慎與由 蕭名宏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顯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偵字第163號被告陳嘉元男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0
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6558號為緩起訴處分,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履行本署檢察官所命向國庫支付一定金額及法治教育課程1堂次等命令,經本署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分後,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嘉元於民國107年8月11日18時許起至同日19時許止,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之某旅館內飲用罐裝啤酒約4至5罐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 林鑫宜 上路。嗣於同日20時14分,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5段與板城路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而不慎擦撞行使於其前方、由蕭名宏(未受傷)所騎乘而欲左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經警前往現場處理,發現陳嘉元身飄酒味,於同日20時44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嘉元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試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1日
檢察官何克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