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6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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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上訴字第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653號上訴人即被告 周育成 選任辯護人 林尚瑜 律師
于謹慈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712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4448號、107年度偵字第247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與甲○(代號3485C10703,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係男女朋友關係,乙○○因缺錢花用,明知甲○為未滿18歲之少女,且無與不特定之男子為性交易之意思,竟基於各別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乙○○基於意圖營利而引誘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犯意,自107年7月16日下午4時26分起,接續使用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手機,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若不從事性交易賺錢供其花用,將去找其他女子約會、將與甲○分手等語勸誘甲○,甲○因乙○○之勸誘,遂於107年7月16日晚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少年郭○樟(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聯繫,約定於107年7月17日上午10時許,在位於臺○○○區○○路3之1號之安可旅店為性交易,嗣郭○樟、甲○分別於107年7月17日上午9時58分許、10時25分許進入安可旅店,雙方見面不久後,郭○樟即在安可旅店房間內將其陰莖插入甲○之陰道而完成性交行為,郭○樟並當場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200元予甲○作為性交易對價,甲○嗣再將其中3000元交予乙○○。
㈡、乙○○基於意圖營利而媒介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犯意,於107年7月25日(起訴書誤認為24日)上午9至10時許,在臺中市某處,使用甲○所有之手機,透過通訊軟體BEETALK(起訴書誤載為LINE),與已滿18歲之劉○成(原名劉曜禎,於107年11月22日更名為劉○成,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未據上訴已確定)約定性交易之時間及地點,再以若甲○不賺錢供其花用,將與甲○分手等語勸誘在一旁之甲○,甲○因乙○○之勸誘,乃同意進行性交易,乙○○即於該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甲○前往位於臺中○○○區○○路○○○號之○○○旅店,劉○成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真正好旅店,劉○成與甲○於同日下午4時22分許抵達真正好旅店後,劉○成明知甲○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仍基於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犯意,在真正好旅店房間內,將陰莖插入甲○之陰道而完成性交行為,劉○成並當場支付現金3000元予甲○作為性交易對價。嗣乙○○使用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手機,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甲○索討性交易對價,甲○乃於同日下午5時6分許,以無摺存款方式,將其中2500元存入乙○○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㈢、乙○○基於意圖營利而引誘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犯意,自107年7月25日下午5時30分許起,接續使用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手機,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若不去從事性交易賺錢供其花用,將與其他女子約會、不再與甲○交往等語勸誘甲○,甲○因乙○○之勸誘,遂自107年7月25日晚間8時22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葉○明(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未據上訴已確定)聯繫性交易之事宜(葉○明係見甲○之通訊軟體SAYHI帳號上有刊登缺錢之訊息,將甲○加為好友),雙方並於107年7月26日凌晨1時30分許達成性交易之合意,嗣葉○明、甲○先後於107年7月26日中午12時11分、12時35分許進入安可旅店見面後,葉○明明知甲○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仍基於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犯意,在○○旅店房間內,將其陰莖插入甲○之陰道而完成性交行為,並當場支付現金6000元予甲○作為性交易對價(其中3000元為甲○預借,約定日後再為性交易抵償),嗣甲○將6000元全數交予乙○○。
二、案經甲○及甲○之母(代號3485C10703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暨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後偵查起訴。
理由
壹、按行政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判決關於告訴人甲○及其相關親屬,均以代號稱之,先予敘明。
貳、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5至79頁、171至178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4頁、第44頁反面、第93至94頁;本院卷第
74、170、1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郭○樟於警詢及偵查中、劉○成、葉○明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情節相符(甲○部分,見他卷第83至88頁,原審卷第75頁反面至第86頁反面;郭○樟部分,見他卷第215至216頁、第224至225頁;劉○成部分,見他卷第195頁反面至第196頁反面、第220頁至第221頁反面、原審卷第44頁反面、第94頁;葉○明部分,見他卷第232頁至第233頁反面、第247至249頁、原審卷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第93頁反面),並有兒少性剝削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2份、兒童及少年性剝削事件報告(通報)單、兒童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表、甲○BEETALK軟體及LINE照片、被告與甲○間之LINE對話記錄及對話擷圖(摘錄如附表三、四)、107年8月6日員警偵查報告、第五分局偵查隊偵辦兒少性剝削案截圖、107年7月17日安可旅店監視器錄影畫面4張、107年7月25日真正好旅店監視器錄影畫面4張、路口監視器畫面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07年8月16日員警偵查報告、安可旅店現場照片4張、真正好旅店現場照片4張、107年7月26日安可旅店監視器錄影畫面11張、劉○成上衣照片2張、機車照片1張、劉○成使用BEETALK軟體照片3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葉○明與甲○之LINE對話記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搜字第1419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甲○匯款2500元予被告之匯款記錄翻拍照片、甲○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記錄及對話擷圖、中國信託銀行107年9月13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126921號函檢附之被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員警107年10月16日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稽(見他卷之不公開卷第1至7頁、第10至13頁,他卷第2頁、第19至26頁、第71至78頁、第91至93頁、第115至116頁、第121至122頁、第181至186頁、第206至209頁、第227至231頁、第235至第242頁,第24448號偵卷第37至43頁、第57至167頁、第229至231頁、第265頁,第24768號偵卷第204頁),復有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手機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起訴書雖依甲○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認甲○在BEETALK通訊軟體帳號上「缺錢,想約」之文字訊息,係被告所刊登,待不特定男客看到該訊息後,將甲○加為LINE好友以聯繫性交易內容,然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始終否認上情,堅稱:該訊息係甲○所刊登,我在警詢前並不知情,主題是甲○想的,聊天頁面與主題頁面不同等語(見第24448號偵卷第12頁、第211頁反面,原審卷第14頁、第94頁正反面),茲因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證該文字訊息之刊登過程,尚難單憑甲○之單一指述認定確係被告所為,惟此僅涉及被告犯罪手法之認定,尚無礙其被訴意圖營利而引誘、媒介未滿18歲之甲○從事性交易犯行之成立。又甲○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於107年7月17日上午與郭○樟完成性交易後,收取3200元之性交易報酬,並全數交予被告等語(見第24448號偵卷第256頁反面,原審卷第85頁反面至第86頁),然被告僅坦承有取得其中3000元(見原審卷第44頁反面),而依卷附被告與甲○間之LINE對話記錄,被告於107年7月17日上午11時26分問及「今天拿到多少?」,甲○回稱「3200,200他多給我的消費(小費)」(見第24448號偵卷第75頁反面),固可佐證甲○收取之金額確為3200元,然被告取得之金額是否亦為3200元,則無從證實,爰依罪疑唯輕原則,認定被告該次取得甲○交付之金額為3000元。另起訴書雖認被告係於107年7月24日與劉○成約定性交易事宜,然劉○成及甲○一致 陳明 約定性交易與完成性交易之日期為同一日,即107年7月25日(見他卷第196頁,原審卷第86至87頁),此部分犯罪時間自應予更正。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按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為本條列所稱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行為之一;違反本條例之行為,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5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罪,應為刑法第231條、第233條等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次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意圖營利而犯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所稱引誘指逗引誘惑之意,即男女初無與人為性交之意思,因行為人之逗引誘惑而始與人為性交之意;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容留指提供為性交之場所而言。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引誘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32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其意圖營利而引誘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低度行為,為媒介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同條例第32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引誘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此部分甲○因被告之引誘,而與葉○明約定性交易,於性交易完成後,葉○明當場給付6000元為性交易代價,並言明預借3000元給甲○而約定下次性交易抵償等情,固據甲○與葉○明供證明確在卷,然觀諸被告與甲○之對話紀錄(如附表四),被告僅引誘鼓勵促使甲○完成性交易,且甲○亦因其引誘而與葉○明完成性交易,並將性交易所得款項6000元交付予被告,是被告所犯引誘甲○與他人為性交易之犯行業已完成,原審以甲○與葉○明二人間合意約定再為下次性交易,贅論被告尚犯有未遂犯行,容有誤會,惟此尚未影響被告成立意圖營利而引誘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及原審論以被告本案所犯共計三罪之判決本旨及結果,附此敘明。
三、又人口販運係指「意圖使未滿18歲之人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其器官,而招募、買賣、質押、運送、交付、收受、藏匿、隱避、媒介、容留未滿18歲之人,或使未滿18歲之人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其器官」之行為;而人口販運罪指「從事人口販運,而犯本法、刑法、勞動基準法、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或其他相關之罪」,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目、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因兒童及少年缺乏健全之意思決定及自我保護能力,故雖未使用強制等違反意願之不法手段,仍就意圖使未滿18歲之人從事性交易,而媒介、容留未滿18歲之人者,或使之從事性交易者,明定屬人口販運罪。而人口販運本質上係由多種犯罪類型歸納出來之犯罪「類型」,並非單一之犯罪罪名,故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人口販運罪,除人口販運防制第31條至第34條外,尚包括其他法律如刑法第231條第1項後段、第231條之1、第296條之1(第1項除外)、勞動基準法第75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至第34條、第37條、第42條等罪,在本質上均屬人口販運防制法所規範之人口販運罪(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參照)。
準此,被告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引誘、媒介未滿18歲之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等罪,均屬人口販運罪,惟因人口販運防制法對於被告乙○○所為犯行,未另設刑事處罰規定,故仍應適用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予以論處。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㈢部分,係分別於密接之時間內,透過通訊軟體LINE多次對甲○為引誘其從事性交易之言語,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引誘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五、按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111號、107台上第482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所犯上開三罪,時間明顯可分,並無時空重疊之情形,且犯罪事實一㈡㈢,均係在甲○完成前次性交易後,始又積極引誘、媒介其為之,顯係出於不同犯意為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六、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查被告行為時固為成年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憑,並對未滿18歲之甲○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之罪,惟該罪名將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列為犯罪構成要件,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是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毋庸再依該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七、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自幼迄至12歲時經診斷患有行為異常、注意力障礙伴有過動行為、低於平均智商、社會常規理解、反應與問題解決能力不良、人際關係不良、對立與攻擊傾向高,甚至曾有企圖開瓦斯之自殺之意念,而恐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情形等語。惟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業陳明被告幼年雖曾經診斷上開行為異常之情形,為僅就醫至12歲(見本院卷第79頁),參以被告犯本案行為時與甲○等人通訊往來之談話,均未見有異常之處,足憑認定被告實清楚明瞭其可利用藉由甲○對其之情意,引誘、媒介甲○與他人性交易而從中獲取利益。且本件依辯護人之聲請送精神鑑定結果:「鑑定期間未觀察到周員有明顯精神症狀,可切題回應,語言表達與理解能力尚佳,現實感未見明顯缺損,就周員過去生活史、通訊軟體上的留言、構思計畫的能力等面向觀察,未見有理解行為違法的困難,或判斷能力不足的情形。周員犯行當時並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或依上述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8月15日草療精字第1080009001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9至147頁)。是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並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責任不罰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八、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而刑法第59條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505號、第292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33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年輕甚輕,非無工作能力之人,縱有經濟上之壓力,仍應設法以己力賺取所需,其明知與其交往之甲○係未滿18歲之少年,非但未予珍惜愛護,反利用其等交往情誼,引誘、媒介甲○與他人從事性交易,從中牟利,不勞而獲,非僅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更危害甲○之身心健全發展,致使甲○精神受創甚深,犯罪手段惡劣,犯罪所生實害亦重,此觀甲○於原審審理作證時,一度情緒不穩,須由社工安撫始能繼續作證(見原審卷第80頁反面),即足徵之,是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九、沒收部分:
㈠、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而關於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而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5條第1項固規定:「犯人口販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外,不問屬於加害人與否,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惟該條規定係於98年1月23日公布,並於98年6月1日施行,依上開說明,關於本案犯罪所得之沒收,自應優先適用現行刑法規定。
㈡、查被告使用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手機,引誘、媒介甲○從事各次性交易,業據據其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45頁、第91頁反面)。且關於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甲○固證稱:
當時我和乙○○在一起,乙○○與劉○成聯絡完,我就去從事性交易了,沒有另外再以電話或通訊軟體聯絡等語(見原審卷第86頁),然被告成使用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手機,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甲○索討性交易報酬2500元之事實,有卷附LINE對話記錄可憑(見第24448號偵卷第100頁反面),而其圖利媒介甲○從事性交易之行為,應至其取得對價時,方為終了(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95號判決參照),是該手機仍屬該次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手機,因被告供稱係其所有,但與本案無關(見原審卷第45頁、第91頁反面),且尚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與本案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被告因引誘、媒介甲○從事性交易而先後取得之3000元、2500元及6000元款項,係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調查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論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引誘、媒介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等罪(共3罪),應予分論併罰,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明知甲○未滿18歲,身心發展尚未完全,竟罔顧甲○與其交往感情,引誘、媒介甲○與他人進行性交易藉以從中牟利,不僅混淆未成年少女價值觀念,損其身心之健全發展,亦妨害社會秩序與善良風俗,行為殊無可取,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之前在加油站打工、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無人需其扶養、母親患有癌症(見原審卷第95頁反面及第24448號偵卷第263至264頁之診斷證明書)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迄今未能與甲○或甲○之母和解或獲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及沒收,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採證認事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仍坦承犯行並請求從輕量刑,而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辯護就本案被告所犯應論以接續犯,並請依刑法第19條、59條等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量處上述之刑,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符罪刑相當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又被告所犯各罪,係屬獨立可分,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無從評價為接續犯,且被告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顯著降低之情形,而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不罰及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另被告本案所犯並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狀,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均經本院論述如上。從而,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過重,請求從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王鏗普法官陳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文明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
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二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交付、收受、運送、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交付、收受、運送、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被告乙○○之主文(含主刑及沒收)│├──┼─────────┼──────────────────────┤│一│犯罪事實一(一)│乙○○意圖營利而引誘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犯罪事實一(二)│乙○○意圖營利而媒介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犯罪事實一(三)│乙○○意圖營利而引誘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編號│扣案物│備註│├──┼───────────────┼─────────────────┤│一│iPhone牌手機1支(含SIM卡1張)│乙○○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二│小米牌手機1支(含SIM卡1張)│乙○○所有,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三│三星牌手機1支(含SIM卡1張)│葉○明所有,與乙○○所犯無關│└──┴───────────────┴─────────────────┘附表三┌──────────────────────────────┐│107年7月16日(被告為「ㄎㄎ」,告訴人甲○為「危險人物」)││(16:26)ㄎㄎ:今天晚上想辦法再約一個。││(16:27)ㄎㄎ:希望剛剛的教訓,你有記住了。││(16:27)危險人物:好。││(16:27)ㄎㄎ:趕快約。││(16:27)危險人物:有啦。││(17:28)ㄎㄎ:沒有的話我要去找其他女生約會囉。││(17:33)危險人物:我都哭成這樣。││(17:34)危險人物:居然還有心情跟我開玩笑,唉唉。││(17:34)ㄎㄎ:所以到底有沒有錢了啦。││(17:36)ㄎㄎ:今天晚上你約約看。││(17:36)危險人物:好麻。││(21:14)危險人物:明天我會約。││(21:26)危險人物:明天會3000啦。││(21:27)ㄎㄎ:哪你早上去做,下午等你拿錢給我,如果沒有,我││就再也不需要你了,你自己想辦法,你去找別人養妳。││(21:28)危險人物:我知道了啦,我明天一定會。││(21:32)ㄎㄎ:你自己決定,想跟我一起睡覺,早點見面,就看你││怎麼做,要不然,我跟其他女生約會。││(21:34)ㄎㄎ:十一點之前沒有三千甚至更多,我就去找其他女生││,不要你了,哼哼。││(21:34)危險人物:為了你做那種事,你居然還要對我生氣。││(21:38)ㄎㄎ:記得,最少三千,只能多不能少。││107年7月17日││(08:04)ㄎㄎ:有沒有。││(09:09)ㄎㄎ: 錢勒 ?││(09:16)危險人物:等等。││(09:18)ㄎㄎ:要過去了拔。││(09:36)ㄎㄎ:你跟他約哪裡,為什麼不提早去。││(09:36)危險人物:在外面了啦。││(09:38)ㄎㄎ:加油,我相信你行的。││(09:47)危險人物:好啦。││(09:51)ㄎㄎ:快去,等你的好消息。││(10:17)危險人物:寶貝,我已經到了哦。││(10:19)危險人物:在台中火車站附近。││(10:21)危險人物:人家在等我不聊了。││(10:52)危險人物:我已經好了,拿錢了,要走了。││(11:26)ㄎㄎ:乖吶,辛苦你了,今天拿到多少。││(11:26)危險人物:3200,200他多給我的消費。│└──────────────────────────────┘附表四┌──────────────────────────────┐│107年7月25日(被告為「ㄎㄎ」,告訴人甲○為「危險人物」)││(17:12)ㄎㄎ:還有罰單喔。││(17:12)危險人物:知道。││(17:12)ㄎㄎ:看妳今天能不能弄到,好麻,加油,相信你行的。││(17:30)ㄎㄎ:想辦法再生兩千,用完之後。││(17:31)ㄎㄎ:兩個禮拜之內生出兩萬,聽見沒,如果沒有,就別││想看到我。││(17:31)危險人物:知道了。││(17:31)ㄎㄎ:罰單的期限只到明天,我不能拖,給我想辦法。││(17:32)危險人物:好。││(17:56)ㄎㄎ:找的怎麼樣,說。││(17:57)危險人物:還在找,我會盡快找。││(19:13)ㄎㄎ:給我快點喔。││(19:17)ㄎㄎ:然後還有明天出去約會的錢。││(19:17)危險人物:知道了啦。││(19:18)ㄎㄎ:不然明天晚上我就跟其他漂亮美眉出去約會。││(19:18)危險人物:不行。││(19:36)ㄎㄎ:要記得給我錢錢喔,我才會繼續愛你。││(19:43)ㄎㄎ:那你明天早上給想辦法生出來。││(19:43)危險人物:好。││(19:43)ㄎㄎ:至少要七八千。││(19:44)ㄎㄎ:順便帶你買錶,我答應你的,聽見沒。││(19:44)危險人物:好啦。││(19:44)ㄎㄎ:如果沒有。││(19:45)ㄎㄎ:就沒有得約會囉。││(19:45)危險人物:今晚會趕快找。││(19;47)ㄎㄎ:明天一定要有喔,明天才會帶妳去約會會。││(19:48)危險人物:你該說有女生願意幫你跟我說對不起要跟她交││往,是騙我的?││(19:50)ㄎㄎ:我不知道喔。││(22:49)危險人物:我已經有辦法幫你,明天早上,保證中國信託││會有5000或6000。││(23:15)ㄎㄎ:??││(23:15)危險人物:因為有很多約,嘿嘿。││(23:16)危險人物:有願意給56000的,怎不要哦。││(23:18)ㄎㄎ:水喔。││(23:19)ㄎㄎ:越多越好。││(23:21)危險人物:都是給67000的,要嘛,這樣還要離開我嘛,││我夠積極了吧。││(23:23)ㄎㄎ:好多,好啦,辛苦寶寶,愛你。││(23:23)危險人物:好吶,還離開我嘛。││(23:53)ㄎㄎ:那還是要給我錢,不然沒得約會。││107年7月26日││(11:34)危險人物:我有跟人家約啦,可能有6000或8000。││(12:03)危險人物:我先要去了。││(12:15)ㄎㄎ:趕快喔,加油,越多越好,我愛你。││(12:15)危險人物:今天6000,可以嘛。││(13:15)危險人物:我拿到6000了。││(13:16)危險人物:你下班找我拿,不要就拉到。││(13:27)危險人物:我幫你籌到錢了,晚上可以約會了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