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108年上訴字第1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556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銘元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 律師
田永彬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312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001號、107年度偵字第174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謝銘元部分撤銷。
謝銘元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謝銘元(所犯違反採購法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係國立臺中教大學(下稱臺中教大學)國際企業系之助理教授,兼任該校進修推廣部企劃組組長,許○維(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未據上訴已確定)係由臺中教大學以校務基金聘用,擔任該校進修推廣部企劃組之專案經理,其等負責承攬政府機關之標案(即各類招標案之規劃、執行等)及民間企業委託之職能教訓練等業務,均係為臺中教大學處理事務之人,當時該校進修推廣部之單位主管為許○達。緣客家委員會(下稱客委會)於民國102年12月間,以最有利標評選方式,辦理預算金額新臺幣(下同)246萬元之「103年推展客家學術文化活動訪查」勞務採購案(下稱本案標案)。謝銘元及許○維明知臺中教大學進修推廣部主要成立目的,係推廣繼續教及協助該校參標政府機關之採購案,以增加校務基金收入,其等曾執行該校所承攬客委會辦理之「102年推展客家學術文化活動訪查」採購案;且謝銘元係臺中教大學國際企業系之助理教授,依臺中教大學專任教師聘約,謝銘元不得有未透過臺中教大學行政作業而逕自訂約,接受補助委託研究之情事。詎謝銘元、許○維為謀取私利,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背信之犯意聯絡,未告知單位主管許○達可以參與投標本案標案,亦未使用臺中教大學名義參與投標本案標案,反而先與中華民國戶外遊憩學會(下稱戶外遊憩學會,所犯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商議與該學會合作參與本案標案事宜,並約定由謝銘元及許○維等人負責執行本案標案,戶外遊憩學會則收取以本案標案價金8%計算之行政管理費,謝銘元及許○維等人復未經臺中教大學之同意或授權,由許○維依謝銘元之指示,擅自於102年12月23日前某時,在不詳處所,以謝銘元所保管之「國立臺中教大學進修推廣部」印章,在協力廠商意願書上蓋印,偽造用以表示臺中教大學願意於戶外遊憩學會得標本案標案後,擔任該學會之合作廠商意思之私文書,並製作以戶外遊憩學會之名義參標之投標文件,復將之向客委會遞件投標以行使,嗣本案標案於102年12月23日審查認定戶外遊憩學會符合資格後,先由謝銘元及許○維於翌(即24)日,代表投標廠商即戶外遊憩學會,向本案標案之評選委員進行簡報,再由許○維於103年1月3日,代表投標廠商參與議價程序,經減價後,以底價229萬5,000元承攬本案標案,謝銘元及許○維等人以此方式違背其等任務,使臺中教大學未參與本案標案之投標,失去承攬本案標案以獲利之機會,致生損害於臺中教大學之利益。嗣客委會就本案標案結算價金計223萬8,423元,分5期撥付至戶外遊憩學會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外遊憩學會扣除應分配之行政管理費(計17萬9,074元)、已墊付派駐客委會人員勞、健保費(計17萬9,870元)及謝銘元、許○維2人應繳付予該學會之會費(計4,000元)後,將餘款計187萬5,479元,分次轉匯至許○維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謝銘元及許○維則陸續將款項用於人員薪資、訪員訪查費、訪員交通費及其他零用金等支出,後於104年1月20日結算,謝銘元、許○維各分得12萬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謝銘元(下稱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5頁、第135至144頁),復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違法不當,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均具有證據能力。又其餘非供述證據,因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經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經偽造、變造之情事,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謝銘元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許○維於偵查、原審準備及審理時供證情節相符,並經證人許○達、李○馨、曾○嘉、賴○君侯○雄、呂○萱、林○儀、黃○璇、何○昕、鄭○琳、林○君等人分別於調查、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在卷(見106偵16001卷第28至30頁、第96至99頁、第72至76頁、第348頁、第98至99頁、第168至169頁、第244至245頁、原審卷一第139至167頁、第213至262頁、原審卷二第201至213頁),復有臺中教育大學106年1月6日臺中大學進修字第1060000080號函(見106偵16001卷第25頁)、臺中教育大學進修推廣部101年8月部議議程、業務分配表、網頁擷取資料、作業程序說明表(見106偵16001卷第295至337頁)、切結書影本6份(見106偵16001卷第46至48頁)、服務建議書(見106偵16001卷第49頁)、協力廠商意願書(見106偵16001卷第24頁反面)、臺灣銀行埔里分行106年3月22日埔里營密字第10600009121號函檢附戶外遊憩學會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見106偵16001卷第52至55頁)、國泰世華銀行106年3月22日國世銀存匯作業字第1060001143號函檢附許○維之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往來明細資料(見106偵16001卷第56至62頁)、本案標案評選會議投標廠商簡報簽到表、戶外遊憩學會立案證書(見106偵16001卷第66至67頁)、客委會106年9月25日客會文字第1060014107號函與所檢附本案標案招標、決標、驗收相關資料影本各1份(見106偵16001卷第103至154頁)、國泰世華銀行106年10月16日國世西台中字第1060000187號函與所檢附取款憑證影本3紙、匯出匯款憑證影本1紙(見106偵16001卷第162至164頁)、同銀行106年11月14日國世西台中字第1060000206號函與所檢附大額登記簿、銷戶申請書影本(見106偵16001卷第185至187頁)、客委會107年1月26日客會文字第1070001917號函所檢附勞務承攬運用人員基本資料表各1份(見106偵16001卷第201至202頁)、許○維所提出由謝銘元書寫之零用金等項結算文件影本1紙(見106偵16001卷第265至268頁)、許○維提出之和解書(見原審卷一第35頁)、謝銘元提出之教育部106年3月21日臺教人(二)字第1060901294號函暨附件影本(見原審卷一第66至71頁)、國立臺中教育大學推廣教育收支管理要點影本1份(見原審卷一第72至73頁)、國立臺中教育大學進修推廣部企劃組組長負責職務擷圖1份(見原審卷一第74頁)、專案經理人負責職務擷圖1份(見原審卷一第75頁)、國立臺中教育大學進修推廣部企劃組作業流程圖參與政府機關招標案作業影本1份(見原審卷一第76頁)、臺中教育大學內部控制制度作業層級自行評估表影本1份(見原審卷一第77頁)、國立臺中教育大學107年6月23日臺中大學人字第1071260304號函暨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訴評議書影本1份(見原審卷一第78至86頁)、進修推廣部107年6月28日簽呈1份(見原審卷一第88至89頁)、臺灣採購公報網網頁(103、106年度)資料影本1份(見原審卷一第277至279頁)、行政院委員會104年度標案公告資訊影本1份(見原審卷一第280至283頁)、國立臺中教育大學教師申訴議委員會設置要點1份(見原審卷一第286至290頁)、許○達E-MAIL資料影本2份教育大學國企字第1065060421號函暨回復說明書影本1份(見原審卷一第307至308頁)、臺中教育大學102學年度第4
次行政會議記錄(見原審卷一第313至316頁)、國立臺中教育大學102學年度第3次校務會議議程(見原審卷一第317至320頁)、國立臺中教育大學107年11月16日函(見原審卷一第95頁)、國立臺中教育大學107年11月29日函暨函附「102年推展學術文化活動訪查」、「102年度客語薪傳師訪查計畫」勞務採購案之決算書(見原審卷一第132至134頁)客家委員會107年12月7日函暨函附「102年度推展客家學術文化活動訪查」、「102、103、104年度客語薪傳師訪查計畫」勞務採購案之契約書(見原審卷一第198至210頁)、臺中教大學專任教師聘約書1份(見原審卷二第237頁)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二、被告前雖曾否認犯行辯稱:當時有數個標案,其中客語薪傳是屬於比較大比較有利潤的,而本案本案標案是比較小,沒有利潤的,如果要背信不法的話應該是選擇比較大比較有利潤的,另外在投標資料有發現非其簽名及相關用印方式與其習慣不同,其係得許○達主任同意及指示掛名計畫主持人,與第三單位進行合作,並沒有違背許○達主任交辦的任務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7頁反面、原審卷二第304至305頁)。然查:
㈠、被告參與本案標案並未經許○達指示或同意乙節,業據證人許○達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述其對於本案標案不知情,曾多次詢問相關承辦人員是否有參標,均得到未參標之回應等語(見106偵16001卷第72頁反面至第73頁、原審卷一第248至254頁);且證人即案發時臺中教大學校務基金金融人員林○儀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就本案標案,我有參與訪查工作,當時我覺得很奇怪,102年時是臺中教大學推廣部接的,103年度是外面的單位接的,我問謝銘元,謝銘元當時親口跟我說會把案子接進來,叫我不要管,本案標案確實沒有經過主任許○達同意,許○達被瞞在鼓裡,許○達有問何○昕,何○昕跟我說不知道要怎麼回答主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2頁反面、第153頁至第155頁反面);證人 黃汶漩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戶外遊憩學會這邊都是跟謝銘元或許○維聯繫,本案標案的主持人是謝銘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0頁、第221頁反面)、證人許○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我不敢跟主任許○達報告本案標案,許○達問我,我都說相關計畫還沒公告出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3頁反面、第238頁反面、第239頁);證人何○昕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標案是謝銘元主導,主任許○達不知情,我有被許○達問到,但我說不知道,我也有去找謝銘元、許○維問怎麼回答,謝銘元、許○維都叫我說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3頁反面至第205頁),亦均一致證稱許○達不知道,本案標案實係被告主導且不讓許○達知情。而本案標案相關之資料包括訪查團隊成員之組成表、服務建議書、投標廠商簽到書、客委會函附之本案標案招標、決標、驗收等全部相關資料影本1份等(見106偵16001卷第27頁、第49至51頁、第66頁、第103至154頁),均以被告、許○維為主持人,均無許○達具名或蓋章,是以被告辯稱係經許○達之同意及指示云云,不足採信。
㈡、依證人許○維於偵訊及原審審理均具結證稱:國泰世華帳戶有提供給謝銘元使用於本案標案等語(見106偵16001卷第204至206頁、原審卷一第244頁),參以本案標案係被告所主導,且被告與許○維確有結算之情事,有零用金結算文件影本1紙在卷足憑(見106偵16001卷第268頁),以及證人許○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04年1月20日有依謝銘元的指示去領錢給謝銘元、匯錢給鄭○琳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4頁),亦核與證人鄭○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4年1月20日有收到許○維匯款給伊的錢,我不認識許○維,我知道這是我與謝銘元合作案子的尾款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一第226頁反面至227頁),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取款憑證共4紙影本附卷可參(見106偵16001卷第163、164頁)。可知被告有使用許○維之國泰世華帳戶存放或支付相關款項,許○維係依謝銘元指示領款、匯款,足認被告主導本案標案且確實有管錢之情事。
㈢、本案標案係被告謝銘元所主導業認定如上述,參以證人林○儀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標案是謝銘元決定要去投標的,我是在簽戶外遊憩學會的聘任同意書時就知情不是用臺中教大學的名義去投標,投標前我質問過謝銘元為何用戶外遊憩學會的名義,謝銘元叫我不要管,謝銘元確定是在投標前就知道臺中教大學是協力廠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6頁反面、第157頁反面、158頁);證人許○維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本案標案的投標資料是拿前一年的標案改的,由我跟謝銘元去投標,押標金是謝銘元出的,投標文件是謝銘元指示的,簡報是謝銘元去報告的,謝銘元指示要用戶外遊憩學會的名義去投標等語(見106偵16001卷第73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亦明確證稱:102年相同的案子因為我執行的很痛苦,本案標案(103年)我不想要做,我問謝銘元,謝銘元說還是要做,且用戶外遊憩學會的名義投標,相關投標資料是我製作,投標的簡報跟各期的報告都是謝銘元去報告的,簡報的文件謝銘元也看過,臺中教大學的協力廠商意願書在投標資料內就有,謝銘元知情,是在謝銘元的同意下製作的,相關的章就放在謝銘元的抽屜,經謝銘元同意蓋的等情(見原審卷一第228頁反面、第229頁、第234頁、第236頁反面、第237頁、第243頁正反面、第247頁反面),佐以上開臺中教大學的協力廠商意願書確屬投標文件之一,且有多位臺中教大學之人員參與本案標案,接受戶外遊憩學會之聘任,有協力廠商意願書1紙、(103年)訪查團隊成員之組成表1份、切結書1紙、同意書4紙、內含上開協力廠商意願書之本案標案服務建議書1份(見106偵16001卷第25頁反面、第27頁、第46至48頁、第49至51頁),而被告確有參與本案標案的投標,有投標廠商簽到書1份(見106偵16001卷第66頁)附卷足憑,可知被告主導本案標案,就投標相關文件包括臺中教大學的協力廠商意願書均知情,此一協力廠商意願書確係被告指示許○維製作,謝銘元投標簡報時均有使用上開資料等節,均屬事實無訛。
㈣、證人許○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與謝銘元結算後,各得餘款的二分之一,即各得12萬元,零用金結算文件上面有寫「修為(1/2)」即是指修維二分之一,謝銘元有習慣把我的名字寫錯,意思就是我與謝銘元各分二分之一,也就是我與謝銘元各獲得12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6頁反面),核與謝銘元書寫之零用金結算文件上載「修為(1/0)000000」等文相符,足認許○維上開證述,應屬事實。是本案被告與許○維於結算本案標案之結餘後,每人平分12萬元,亦可認定。
㈤、被告於本案案發時係臺中教大學國際企業系之助理教授,兼任該校進修推廣部企劃組組長,被告謝銘元負責承攬政府機關之標案(即各類招標案之規劃、執行等)及民間企業委託之職能教訓練等業務,均係為臺中教大學處理事務之人。臺中教大學進修推廣部主要成立目的,係推廣繼續教及協助該校參標政府機關之採購案,以增加校務基金收入;且依臺中教大學專任教師聘約,被告不得有未透過臺中教大學行政作業而逕自訂約,接受補助委託研究之情事,有臺中教育大學進修推廣部101年8月部議議程、業務分配表、網頁擷取資料、作業程序說明表(見106偵16001卷第295至337頁)、國立臺中教育大學推廣教育收支管理要點影本1份(見原審卷一第72至73頁)、國立臺中教育大學進修推廣部企劃組組長負責職務擷圖1份(見原審卷一第74頁)、專案經理人負責職務擷圖1份(見原審卷一第75頁)、國立臺中教育大學進修推廣部企劃組作業流程圖參與政府機關招標案作業影本1份(見原審卷一第76頁)、臺中教大學專任教師聘約書1份(見原審卷二第237頁)在卷足憑,堪以認定,被告既為臺中教大學國際企業系之助理教授,兼任該校進修推廣部企劃組組長,依其職務,自應協助該校參標政府機關之採購案,以增加校務基金收入,且不得有未透過臺中教大學行政作業而逕自訂約,接受補助委託研究之情事,然被告違背其職務,未告知當時單位主管許○達可以參與本案標案之投標,反而以戶外遊憩學會之名義私接補助委託研究,讓臺中教大學失去參與投標、得標、獲得標案價金之機會,且冒用臺中教大學名義當作協力廠商,使臺中教大學對於是否參與投標、是否有當協力廠商等事宜管理之正確性均受有損害。
㈥、從而,本案標案為被告所主導,使用戶外遊憩學會之名義,臺中教大學掛名協力廠商,均是被告之意思,未經許○達同意及指示,被告也有看過內含上揭協力廠商意願書之投標文件,在投標時知悉有偽造的臺中教大學協力廠商意願書,仍用以投標進行簡報而行使之,所犯背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自屬明確,其前所執辯詞,均不足採信。
三、至被告雖冒用臺中教大學之名義為協力廠商參一投標,然此部分是否為客委會決標之依據,客委會有無因而陷於錯誤,均屬不明,再參以客委會就本案標案投標之評選總表亦無協力廠商之相關評分,有上開評選總表1紙在卷足參(見106偵16001卷第66頁反面),而客委會的投標須知、勞務採購案需求說明書亦無對於協力廠商有何特別之要求,有投標須知、勞務採購案需求說明書各1份在卷足憑(見106偵16001卷第106至115頁),依罪疑唯利被告之刑事原則,應認本案標案是否能得標並未考量協力廠商,客委會亦無所謂陷於錯誤,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第342條,並於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42條第1項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第342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等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背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被告元與許○維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刑法第33條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一、死刑。二、無期徒刑。三、有期徒刑:2月以上15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2月未滿,或加至20年。四、拘役:1日以上,60日未滿。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120日。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5條規定:「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最重主刑相同者,參酌下列各款標準定其輕重:
一、有選科主刑者與無選科主刑者,以無選科主刑者為重。
二、有併科主刑者與無併科主刑者,以有併科主刑者為重。
三、次重主刑同為選科刑或併科刑者,以次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經依上開規定比較主刑之重輕,因最重主刑相同,以無選科主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重,而原審論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背信等罪為想像競合犯,從重論以背信罪處斷即有違誤。㈡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認犯行,並與臺中教育大學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原審未及審酌此情狀,被告據此上訴請求從輕,為有理由。原審判決既有上開違誤疏漏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與共犯許○維分別為臺中教大學之國際企業系之助理教授,兼任該校進修推廣部企劃組組長及該校進修推廣部企劃組之專案經理,其等負責承攬政府機關之標案(即各類招標案之規劃、執行等)及民間企業委託之職能教訓練等業務,且被告謝銘元依臺中教大學專任教師聘約,不得有未透過臺中教大學行政作業而逕自訂約,接受補助委託研究之情事,被告竟與許○維共同損害臺中教育大學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臺中教育大學,實屬可責,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所害,前雖於偵查及原審否認犯罪,惟嗣與臺中教育大學達成和解,彌補所造成之損害,於本院審理時已坦然認錯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具有博士學歷、目前仍任職臺中教育大學、已婚、育有年約1歲、3歲幼子各1名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47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佳,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並與臺中教育大學達成和解,臺中教育大學表示因被告已認罪並和解,國家養成人才不易,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並請求給予被告易科罰金及緩刑宣告之機會,業經其代理人許○達到庭陳明並有和解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至69、146頁),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教訓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刑法關於沒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查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2萬元,業經共犯許○維於原審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6頁、原審卷一第246頁反面、本院卷第146頁),被告已與被害人臺中教育大學達成和解,並給付30萬元賠償所受之一切損害,有和解書及收據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至69、71頁),已逾其犯罪所得,如再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第342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王鏗普法官陳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文明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